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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81-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381-1

    相邻共同共有制的理论争鸣

    论题:业主相邻共有是一般共同共有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业主共同共有关系,到底是一般共同共有关系,还是特殊的共同共有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般共同共有关系,而不是什么特殊的共同共有关系。

    持“特殊的共同共有关系”的学者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有权在性质上既不是按份共有,也不是共同共有,应当说是一种特殊的共有。其主要观点有4点:一是区分共有的共有权不同于共同共有;二是区分共有的共有权也不同于按份共有;三是此种共有不仅与专有部分不可分割,且常常采取法定共有的方式“强制共有”;四是根据持有份行使权利。

    持“特殊说”即“反对说”的学者也似乎看出了所谓“特殊共有”的不同特征,并借此证明该学说成立。笔者简单分析研究所得出的结果,是“反对说”共有与“坚持说”共有的差异不多,而相同点更多。

    问题在于,有些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界限不是十分明朗的,尤其是合伙共有。动态的共有关系与静态的共有关系肯定是有差异的,特殊的和一般共同共有关系难以一概而论。

    二、一般分析

    两种学说即两种共有关系说的相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共有关系以共同共有关系为基本特征,无特殊性可言。

    已知夫妻、家庭共有关系等普通共有关系主要建构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上,辅之以按份共有关系。业主共有关系同样如此。相邻共有关系“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准则,几乎是普遍通用的准则。

    共有关系的财产权利设置,相邻共有关系中分为专有和共有两部分,普通共有关系中也分为单有、共有两部分,单有也类似于专有。两者都淡化所有权,注重使用权、利用权和作用权,在处分共有财产方面都设置了各种限制条件。

    持“反对说”者认为,与共同共有相比,其(相邻共有)具有明确的份额划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小区物业费用如绿地维护、建筑物修缮等要依据持有份额分摊;在区分所有人之间也不存在赖以存在的共同关系。

    该理由,说的是共同共有关系的随机性、可变性,这种理由是不充分的。共同共有关系中,客观上也存在份额分摊的随机性、可变性,在夫妻、家庭等共有关系存在时,费用与份额的分摊不是直线的固定而是曲线的变化,共同共有关系中掺杂一些按份共有关系不足为奇。

    “在区分所有人之间也不存在赖以存在的共同关系”的说法,是在否定业主的共同共有关系。业主的共同关系,是依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存在而存在。物权法第6章,既包括区分所有人之间财产的共同关系,也包括区分所有人之间权利的共同关系。

    通常一个共有人的退出,不影响共同共有关系的存在,其他人依然保持其共同共有关系。只要有二人或以上人员组成共同共有关系的,该共同共有关系依然可以继续。相邻共同共有关系的变更,建筑物共有权要与专有权一同变更,夫妻、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中也会存在这种“打包”变更的情形。

    第二,以按份共有关系为个人权利的自由组合,无特殊性可言。

    按份共有的权利主体上,两者之间的权利主体几乎是一脉相承的。

    所谓业主的按份共有,也就是家庭的按份共有,业主往往是家长,业主成员是家庭成员,甚至于按份共有法律的制定也是如出一辙。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约定。”这是关于相邻不动产按份共有费用分摊的弹性规定。物权法第98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这是关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费用分摊的规定。

    持“反对说”者认为,与按份共有相比,有以下不同点:一方面,区分所有人分别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形成一种复合的权利结构,不是按照份额对一个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与按份共有相比,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形成应有份额。尽管对修缮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要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但这和按份共有的份额存在本质区别。共有人不能单独转让、抛弃其持有份,也不能在该比例上设定负担。持有份依附于专有权具有从属性。转让专有权,持有份也一并转让;此外,共有人不能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享有共有财产的权益。持有份与管理权具有密切关系,这也是不能单独转让持有份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所以,此种共有与按份共有也是不同的。

    该理由,说的是按份共有关系的不可分割性、应有份额的离散性两个问题。这种说法,仍然不能否定按份共有关系与相邻按份共有关系的相同之处。

    相邻按份共有是复合权利,同样地,一般按份共有也是复合权利。因为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共有所有权不能分为“几分之几的所有权”,只能淡化所有权,着重点放在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按份”上。比如,在夫妻、家庭的按份共有关系上,可以指定按份共有关系的范围,同时又可以划定共同共有关系的范围,如果要变更按份共有权,只能是将此按份共有权与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份额一并转让。

    持“反对说”者有个思维误区,即共有权仅仅就是所有权的共有权,未考量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的共有权,是受传统物权法观念和狭隘思维束缚所致。

    夫妻共有、家庭共有的退伙自由也常常受到家庭房屋不动产产权、业主共有关系的牵连,同样不自由、不容易。持“反对说”者仅仅拿合伙企业的共有关系来比较,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

    相邻按份共有关系可以分割是客观存在的,共有关系的退伙并不受法律禁止。譬如,业主将自己的房屋出租于他人,尽管共有的所有权未分割,但就其相邻共有物的使用权已经分割。又如,相邻按份共有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首先是专有权变更了,接着是共有部分的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变更了。

    总之,说能够分割的都是一样能够分割的,说不能够分割的都是一样不能够分割的。权利也罢,财产也罢,按份共有的特征是一样的,其性质和结果也是一样的。

    另一方面“与按份共有相比,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并没有形成应有份额”是“本质区别”的说法,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所谓按份共有的份额,一是财产的份额,二是权利的份额。如果“暂时空缺”财产的份额,权利的份额也可抵偿财产份额。相邻按份共有的份额,大多数情形下不是将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分配给业主个人,但也并非铁板一块。如物权法第80条规定就规定了“收益分配”的内容,这就是共有财产的可分配给业主个人的份额。另外,城市相邻按份共有的主要目标价值是使用价值,不是买卖价值,侧重点是不同的。

    如果一提到城中村相邻按份共有的主要目标价值可能又不同了:所有出租的房屋、建筑物是专门为经济增益而设立的。而且,城中村的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是主导力量,不仅企业之间形成了“应有份额”,而且村民与村民之间也形成了“应有份额”!

    再者,农村村民两人以上合伙建设一栋房屋出租,专有权的财产权有了“应有份额”,共有权的使用权也有了“应有份额”,出租所得也有了“应有份额”。

    要说区别,相邻按份共有的份额与一般按份共有的份额,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有形式上的区别和控制范围上的区别。

    “本质区别”的说法,也是孤立、片面、静止看问题,没有一分为二地看问题。他们拿一栋建筑物的按份共有(前面还包括共同共同)来说事。那么人家要反问一句:在夫妻按份共有关系上,不仅仅是一栋建筑物的按份共有难以确定,而且连个人离婚后专有部分也难以确定:总不能将一套房屋锯成两半吧?难以确定以后,实质上就形成了“并没有形成应有份额”。

    第三,“强制共有”也不仅仅是业主相邻按份共有份额的专利,亦无特殊性。

    至于提到“强制共有”,也不仅仅是相邻按份共有份额的专利。

    “反对说”者列举物权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为依据,再次求证“相邻共有是特殊共有”的论据正确。粗看起来,似乎是有点道理。但是,这种理由也不够充足。

    我们知道,在夫妻、家庭关系中,所谓“强制共有”,所谓“强制义务”等,其项目不见得比相邻按份共有的少。如敬老爱幼、夫妻共敬、抚育子女、瞻养父母及老人、同舟共济、同甘共苦、勤俭持家、热爱劳动、相互帮助等等,所有这些,家庭共有人不一定享有权利,但一定承担义务。而且,抚育子女、瞻养老人、建设家庭的费用,远远大于物业管理费、房屋修缮费等相邻关系的所有费用。其中,夫妻按份负担的义务是主要义务。

    婚姻法第13条~30条规定了家庭关系及义务,多数义务是强制性的。

    第四,“按份持有权利”也不仅仅是业主的专利,不具备共有的特殊性。

    “反对说”者列举物权法第80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约定。”为依据,再次求证“相邻共有是特殊共有”的论据正确。粗看起来,似乎是有点道理。但是,这种理由更是不够充足。

    要说业主“按份持有权利”,其效力范围还真远远不如合伙人的“按份持有权利”。合伙企业法将该权利几乎从头到尾都包装得严严实实。其中,合伙的按份共有人有优先发展权、优先共管权、优先分配权、优先物上请求权、优先回购权、优先购股权等权利。但是,业主按份共有的不一定有这些优先权。这么说来,合伙人的“按份持有权利”,比较业主的“按份持有权利”范围更加广泛,所获得的财产增益也更实在。

    相反地,合伙人“按份持有权利”比业主“按份持有权利”更加特殊。业主“按份持有权利”显得非常通俗,根本谈不上是什么“特殊的共有”或者是什么“共有的特殊性”。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95条

    相关名词:〖共同共有制的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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