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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9-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9-1

    宪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政策规定

    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是一项长期的一贯制的基本国策。社会主义国家要保障单位与个人基本的财产权,又要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又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人权与财产权,故首先在宪法、行政法等制度物权法中规定这项制度与政策,然后在物权法等民法中推广这项制度与政策。随着国家工业化、城市化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公共利益建设范围的不断扩大,不动产征收征用对象日益增多,因此而产生的物权矛盾纠纷也逐渐增多,所面临着的新问题新课题也日益增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以其绝对权威保障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自上而下地贯彻实施。普通法中各项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就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具体的量化的规定。如承包地征收补偿制度与政策就是源于宪法规定的新作。就是说,宪法规定的各项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是承包地用益物权人的尚方宝剑。

    一、五四宪法土地征收补偿政策

    五四宪法,是对于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新宪法的总称。之所以说她是新的,是因为在此之前有一部临时宪法,即1949年9月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

    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的原型,是公私土地等财产征收、征用补偿政策。早在建国初期的“五四宪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1954年9月20日颁布的新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此条文中未专门提及“补偿”,但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方面的意思。因为征收和征用土地不是“没收土地”,需要由政府出资“赎买”,然后将所征土地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为五十年代顺利地实施了农业合作化、集体化,国家征地变得相当容易。尽管出台的政策文件比承包制以后少得多,发生征地和拆迁的争议则很少。

    经济补偿形式,包括按亩数、肥沃和郊区、非郊区等条件给予不同地价的补偿,同时为被征地的村庄安排若干国家正式职工和临时工,给予他们农民提供有机肥料、电力和自来水供应等诸多方便条件,给予他们的子女以入托、入学、就医和入城市户口的诸多方便等等。这种“一揽子补偿方法”一共持续了37年以上,一直到90年代初期才一告一段落。并且不光是国家征地是这么补偿的,集体企业征地也基本上是这么补偿的。就是说,即使是在实行了家庭承包单干制和取消人民公社以后,这一揽子补偿方法仍执行了一段时间。

    1975年宪法规定了对城乡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的的内容。1978年宪法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规定的基本一致。中国由于政治派别的发酵,以上三部宪法已经是几乎找不到她们的影子了。分析其征地义务,“征购”比“补偿”的力度更大。“补偿”是象征性收购,“征购”是商品性质或者赎买性质的收购。

    “收归国有”是以上三部宪法的共同条文,其意义包涵了土地所有权的逐步国有化,以便于适应未来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趋势。该条文无疑是高瞻远瞩的,无可厚非的。

    二、八二宪法土地征收补偿政策

    八二宪法,是对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新宪法的总称。之所以说她是新的,是因为其对于七八宪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

    八二宪法出台时,并没有“补偿”方面的内容,直到2004年3月14日第4次修改八二宪法时才加入的内容。

    八二宪法初始原文是第10条第3款的短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征用。”没有提“征收”、“补偿”,也没有提“收归国有”。八二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修正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加入了“征收”和“补偿”的两项内容,但仍然未提“收归国有”。

    八二宪法出台以后,对于以后经济立法和部门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包括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政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由于一些重要条款捉摸不定,从法理上到实践上仍然尚存一些法律的瓶颈。拣最主要的两点讲一下。

    第一,关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问题

    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规定,是从八二宪法开始的。在此之前的五四宪法,仅提出“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是笼统的规定。但是,八二宪法却弄巧成拙了,这么一划分,中国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估计95%以上是无偿地划分给农村集体了。不仅仅于此,从此以后,从法理上到实践上,均产生了一系列难以调和的矛盾。

    这么说来,大陆的土地国有化水平,远远低于台湾这个“土地私有制”的地区,台湾的国有土地份额占40%以上。如果比香港、澳门就更不如了,这些“资本主义”的地区的土地全部是国有的,只有土地使用权存在私有的。

    问题还不止这些。譬如说,八二宪法出台时,所谓的土地所有权仅指土地占有权一项权能。后来,民法通则等法律就扩大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这个绝对差是不是相差太远了吗?又比如,人民公社撤销以后,绝大多数农村体制是家庭单干制,这跟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是不是相差太远了吗?又比如,几十部法律法规,众口一辞地说“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可是,集体根本没有自由买卖土地的权利,所有的征地、拆迁事情均由地方政府说了算;如何补偿和补偿多少,一切均由政府说了算。类似问题,还有很多很多。

    第二,关于公共利益问题

    同样是公共利益,八二宪法出台前后是不相同的。以国有企事业单位为例。在此之前,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利润全部上交给国家,此时,这些单位的用地,可以算作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此之后就复杂起来了。因为后来所谓的生产经营责任制,搞了所谓的两权分离,国有企事业单位赚了钱交了税就不用上交利润了,这些单位的用地,有些难以算作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有些难以不算作公共利益的需要。类似“公共利益”的问题很多。

    由于笔者在前面的《解析物权法42》详细论述过“公共利益”的范围,故不赘述。

    当然,宪法不是专门法,什么事情都往宪法上推是不公正的说法。那么,从五四宪法到七五宪法、七八宪法提出了“收归国有”的中心词,八二宪法为什么不提呢?政府征收农民土地以后是不是成为国有的?

    征收与征用的区别,法学界认为有以下几点:

    1.二者的后果不同。征收的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则是土地使用权的的改变。

    2.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适用于临时性的紧急状态,也适用于临时性的公共用途。征收可不受以上条件限制,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为了共同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实施土地征收。

    3.二者的适用法律不同。征收主要适用于土地法和城市规划法。征用适用的是紧急状态的法律。

    4.二者的适用补偿不同。土地征用,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而在土地征收的情况下,于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补偿费相对更高一些。

    5.适用的程序不同。征收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是对于所有权的严重限制,所以征收比征用更为严格。

    三、专家学者对于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质疑

    大陆的绝大多数专家学者是吃皇粮国税的,端人家的碗,服人家的管。对于一些法律批评不得,对于宪法更是不敢评头品足。八二宪法所倡导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是全世界有史以来最为奇怪的法律条文之一。近三十年来,很少有人公开质疑其法理基础的合理性,甚至于有人说其是最合理的。

    物权法出台以后,物权法理进一步明朗化了。有法学家撰文质疑:农村集体是谁?什么叫做农村集体?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谁?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是谁?

    这位法学家撰文说: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因为这是宪法明文规定了的,是天经地义的。物权立法时,问题就出现了:立法者找不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土地所有权存在,但是所有人却没了。这是因为,我国农村的生产方式发生根本变化,从过去的集体生产到现在的包产到户的承包制,从集体生产改变为个体生产。这样一来,农村便不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组织对农地利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公社等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不复存在了。于是,土地的所有人出现虚位。物权立法应当解决这个问题,但经过多次讨论之后,立法者发现根本没有任何解决方法。

    这位法学家仁兄讲得在理,可谓与本人的观点不谋而合。如果说农村的单干制也算作是集体,那么全世界的农村岂非全部是集体?再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农村合作化水平,远远高于中国的农村合作化水平呢!我们不谈单干制和撤销人民公社的政治成本、经济成本,就谈物权法理吧。

    当然,这位法学家仁兄可能不知晓,并不是“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也不是“根本没有任何解决方法”。

    按照笔者的思路,其实很简单:先暂缓出台物权法,等到将宪法等所有法律法规的土地所有权二元化先后修正以后再出台即成就了。不是“根本没有任何解决方法”,也不是“物权立法前,从来没有人、也没有必要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方式产生任何疑问”,而是疑问太多太多了,而是太有必要了。以上长题目的建议稿,后来改为《论土地所有权国有化新原理和物权法律实务》,字数增加到约46万字。

    笔者为什么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修正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条文呢?道理很简单,因为中国今后无论是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还是走资本主义道路,走土地所有权国有化的道路是唯一正确的道路,根本没有中间道路可走的!

    谈到征地、拆迁和补偿问题,又一次绕不开土地所有权这个圈圈。物权法先是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人征地补偿,后是对集体的用益物权人征地补偿,令人莫衷一是。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32条

    相关名词:

    〖不动产征收〗〖公共利益的概念〗〖用益物权人补偿权〗〖承包地征收补偿制度〗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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