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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22-2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是关于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内在联系的特性命题,用一种新型的留置权关系学理论来纠正所谓的“留置权从属性”、“留置权法定性”等似是而非的观点。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实为留置权法锁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其物权关系是外在表现,其法锁关系才是根本的联系。留置权的法锁关系,是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原始债权)链接到留置权、担保债权,从而产生高端担保物权和高端担保债权的。并且普通物权粘连普通债权,留置权粘连担保债权,总之是纵横交错地粘连,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留置权法锁关系。

    各种各级担保物权法中,法锁关系是个轴心,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都是围绕着担保法锁关系转动的,留置权所并联的法锁关系也不例外。

    应当指出的是,留置权只是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原始债权)粘连而来的,留置权是与其粘连的担保债权是并列关系。留置权既不从属于主债权或者从债权,也不从属于普通债权(原始债权),更不从属于担保债权。结论是:留置权统统粘连于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以及普通物权。

    留置权的特性,有留置权本身的特性,有留置权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法律关系、法锁关系等方面的特性等等,人们对它们的认识角度不同,就会有很多新发现。

    但是,实际情势是,国内外的许多学者喜欢笼统地谈“留置权法律关系”,理论中也往往涉及到“留置权物权关系”,却未提留置权物权关系的词汇;对于“留置权信托关系”、“留置权法锁关系”的概念几乎成了空白点。

    总之,对于“留置权的特性”这一核心命题表面化、简单化是主流价值观,甚至有的重要理论出现了不合逻辑的奇谈怪论,且大行其道,长期以来没有简以勘正。真正能够挑战学术权威的人却寥寥无几。

    笼统或者宏观的“留置权法律关系”,应当包括留置权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法锁关系以及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方面的特性等等,但是,总概念的法律关系与分概念的法律关系,既有同一性、又有特殊性,既有同一律、又有排他律的要求。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是个新命题,旨在对于旧通说所谓的“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和“留置权法定性”等进行新探索。

    2、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指留置权信托约束力从普通债权、普通物权粘连至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消灭,而粘连留置权之法锁约束力不能一概而论。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亦称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可以由普通债权派生出留置权,而且实现债权的样式大大优于其他担保债权的样式。

    其粘连的工具,是普通债权或者其他担保债权的法锁,并由此变更为留置权的法锁。其粘连的焦点,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则采取留置权的法锁加以锁定,并由此建立留置权的信托关系。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是法锁系统的粘连性,不是单纯的粘连性。粘连的类型,有单极粘连与多极粘连两种基本形态。

    单极粘连,亦称直接粘连、一次性粘连,指留置权之法锁关系直接从主债权中粘连而来,形成“主债权 留置债权”的粘连模式。

    多极粘连,亦称间接粘连、多次性粘连,指留置权之法锁关系从主债权和担保债权中粘连而来。多极粘连,可以从主债权与抵押债权、动产质押债权、个别权利质押债权(仓单、提单)的各个粘连点或者全程粘连点中粘连过来,形成“主债权 其他担保债权 留置债权”的法锁粘连模式。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就是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说明了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二.“留置权从属于主债权”的影响消除

    1、问题的提出

    某通说文本中断定“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留置权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和“留置权依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之三个排比句,是概念含混和概念的外延不周延的推理错误。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的所谓“主债权”涉嫌概念不清。到底什么是主债权,什么是从债权,哪里说得清楚?诚然,该条款并未讲什么“从属性”的理论,而是由某些法理学家杜撰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1、如果说主债权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

    如果说主债权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将那个“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公式代进去,就是“留置权依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以上公式能够成立吗?

    第一,倘若留置权完全取代了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原始债权、普通债权怎么个存在法?为什么还要让其存在?是不是清偿债权时,既要清偿担保债权、又要清偿原始债权、普通债权?

    第二,留置权成立以后,就应当以担保债权为中心,原始债权、普通债权还可以随意转移吗?即使是债务人以自己的现金清偿债务,或者借用第三人的现金清偿债务,仍然是留置权和担保债权在起作用,不是原始债权、普通债权在起作用。

    第三,留置权实现时,要消灭的是担保债权,连带消灭原始债权、普通债权,怎么能说“并由原始债权、普通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如果说主债权是留置权粘连、并联的担保债权

    如果说主债权是留置权粘连、并联的担保债权,将那个“留置权依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公式代进去,就是“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依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由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第一,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存在关系,应当是先有留置权,后有担保债权。留置权成立时,是债权人先行合法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然后再建立担保债权模型。那么,“留置权依担保债权的存在而存在”的观点,就将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存在关系弄反了。

    第二,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转移关系,应当是不存在这样的情形。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是并列关系、同一性关系、粘连关系和手足关系,根本上是不能拆分的,个别转移是不行的,一起转移也是没有道理的。好好的留置权,好好的担保债权,为什么要拆分,为什么要转移?

    第三,留置权“并由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毫无意义。通常情势下,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主观能动性往往优于担保债权。倘若担保债权完全清偿了,留置权在实现的过程中也跟着消灭了,这是“成也消灭”的情形。那么,留置权失败的情形是很多的,譬如留置权人失去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留置权人因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良而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等等。

    “主债权”与“担保债权”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一般是指普通债权,而这种债权并不是与担保债权完全能够划等号的。担保债权是列入担保物权范围内的特定债权,有的是与主债权相等的,有的是少于主债权额度的。

    长期以来中外法学界有个通病,就是闭口不谈法锁关系,老是就物权谈物权、就债权谈债权,不知道物权与债权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不知道总债权与主债权到底是个什么关系,更不知道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与法锁关系之间到底是个什么关系。

    问题还在于,估计从大学生学习考试到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学习考试,难以避免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题目出现,如填空题、判断题和名词解释等类型的题目等,因为此项命题与问题是担保物权或留置权中一个精华、要点部分。

    本法第198条关于抵押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抵押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情形;

    本法第221条关于动产质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质权消灭以后,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这个规定,同样地适用于最高额质权的实现情形;

    本法第240条关于留置权实现后“(债权数额)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指动产留置权消灭以后,留置权债的法锁关系依然存在。所有这些,无一例外地证实,各种担保物权是可以独立运行的,且其债的法锁关系是可以保留下来的。同时也证实了一个真理:主债权的消灭,并不必然地导致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消灭,物权的消灭与债权有一定关联,但不是绝对消灭的,除非主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鉴于以上本身的问题和连锁反应的问题出现,笔者呼吁:业界要尽快梳理、重新评估和修正关于担保物权、留置权之“从属性”的理论主张,并以新的理论主张来替换旧的主张,不再出现这种印刷的版本和出现这种考试题目。

    各种各级担保物权法中,法锁关系是个轴心,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都是围绕着担保法锁关系转动的,留置权所并联的法锁关系也不例外。

    就某种意义上说,留置权并列的法锁关系并不亚于担保法律关系。因为成文法对于留置权和担保法锁关系只不过是建设性、指导性的意见,而留置权所并列的债权关系已经超过了担保法律关系的范围,由习惯法、道德法等不成文所补充。物权法之留置权部分才10个条款,实践中是远远不够用的。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特性,通说与教科书上始终认为是三大特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应当说留置权物权关系的属性不止这些,或者说个别的属性如“从属性”还值得商榷。

    有的教科书和通说上,从担保物权特性到抵押权特性、动产质权特性、留置权特性统统认定其第一个特性是“从属性”,并且振振有词地认为,某某担保物权成立上、内容上、移转(或处分上)消灭上和抗辩权上统统为所担保债权(一说主债权)的“从属性”。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逻辑,以事物现象掩盖事物本质,源于囫囵吞枣地抄袭外国的学说,需要正本清源。

    日本学者称为附从性,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的价值权,故必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在实行担保物权时,需以被担保债权的合法存在为必要。如不存在合法的债权,自不生担保债权履行的问题,学者称为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因此,债权虽曾一度存在,但在实行担保债权时已不存在者,担保物权也随同消灭。

    笔者认为,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既不是“从属性”,也不是“附从性”。同样地,其它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既不是“从属性”,也不是“附从性”。从本质上,从广度和深度上说,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就是“伴随(相随)性、同一(统一)性、并联(并列)性”,统称“粘连性”。

    2.基本理念

    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的基本理念是:

    (1)留置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成立,以占有控制债务人财产的约束办法,将原来的普通债权变更为担保债权,从而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就是说,留置权伴随债权而成立,使得债权与担保物权同步一致。

    (2)留置权的物权价值与担保债权价值保持一致,能够使得留置权与担保债权同时起作用,但起主要作用的不是担保债权,而是留置权。留置权因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而建立了清偿债权债务的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以物权杠杆激活了担保债权。

    (3)留置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是与担保债权并联的、同步的,两者之间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留置权伴随了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也伴随了留置权。但是,两者之间的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说明了留置权是主动的和积极的,担保债权是被动的和非积极的,不能将这种现象理解为“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

    教科书和通说上,指“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很不合理。

    其一,物权法理学一个普遍真理之一,是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优于担保债权。所有的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均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有许多物权保护请求权就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这么说来,物权有主的成分,债权有从的成分;担保物权有主的成分,担保债权有从的成分。

    一般而论,债权不通过物权就不能发挥作用。普通债权关系中,需要利用普通物权、经过金钱所有权、实物所有权的交付或者有价证券交付才能发挥作用。担保债权关系中,需要利用担保物权、经过金钱所有权的交付或者有价证券交付才能发挥作用。

    留置权关系中包含了担保债权关系,担保债权关系中伴随着留置权关系,形成了一个事物的两个基本点,两者之间的关系变得扁平化,看不出它们谁是主、谁是从。

    理论上,物权有主的成分,债权有从的成分;担保物权有主的成分,担保债权有从的成分。而本质上,两者之间是并列的、并联的、同一的、伴随的即粘连的关系。

    其二,留置权本身有物权价值与物权指标,留置权参照担保债权额度而成立、行使、实现直至消灭,并不等于“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留置权不仅仅参照了担保债权额度,还参照了留置财产的价值。

    如果“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的逻辑能够成立,同样地,“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的逻辑也能够成立。由“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财产及其价值”进一步推论,就是“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债务人”。这显然是荒唐的逻辑,与事实也不符合。本来,留置权人可以占有控制担保财产以及债务人,最后倒过来是担保财产及其价值占有控制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控制债权人!

    其三,留置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实质上就是粘连性(派生性),包括伴随性、同一性、并联性,而“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是个伪命题。

    留置权虽然需要参考担保债权以及原普通债权的额度,也可以依据其现存的额度涨落或者长消,但留置权是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其使命是将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清偿债权。然而在留置权的压力下,还可以迫使债务人以他的金钱或者其他方式清偿债权。

    实际上,担保债权不能指挥留置权,而留置权可以指挥债务人。留置权与担保债权是个并联的或者联合的、并行的、并立的共同体,留置权人与担保债权人是同一人。好比人的左脑不能指挥右脑,右脑也不能指挥左脑,也分不出左脑与右脑的什么“主从关系”,只能是相互伴随、相互并联、相互粘连,发挥同一目的性的作用。

    关于专家学者奢谈的“留置权从属于(附从于)担保债权”等理论,笔者不打算逐字逐句的批驳。因为这太费事了,可能要写十万字才能分析透彻。

    相关名词详见《留置权从属主债权质疑》,约8000字。

    三、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质疑

    1、定义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原理告诉我们:留置权粘连了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以及担保债权,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派生出了留置权和担保债权。留置权本身是一种很特殊的高端担保物权,因此往往采取“应保尽保”的物权化方针。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派生性,可以派生出多种不同形态的留置权,有些是法定的,有些不一定是法定的。总体上,留置权的法定性水平,不如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留置权物权关系,是高端留置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的物权关系。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法律赋予留置权以最大的占有控制权和最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甚至特别处分权等权能,对于普通物权法之所有权关系、用益物权关系等他物权关系,对于担保物权法之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甚至对于破产关闭企业债务关系等,均产生了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方面的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等方面的特权。

    有些特殊留置权,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或者侵权之债之类的特殊留置权,其中的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债务关系留置权甚至于可以不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其中的企业之间债务关系留置权依书面合同而设立、而可不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

    总之,留置权物权关系是多种多样的高端担保物权关系,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主要的、一般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也是“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非依书面合同而设立和非依同一法律关系而设立的,是次要的、特殊的留置权物权关系,作为“留置权法律关系”的研究对象是狭隘的。

    主流留置权法理学派认为,留置权的第二大性质或者特征是“法定性”,讲得头头是道,而且当成了经典式的理论,一副斩钉截铁的样子。

    文章指留置权的“法定性”解释说:“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上述观点,从留置权的规范化、正规化角度来讲是正确的,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留置权物权关系严整性的客观条件,其心情是可以理解的。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理论联系实际、理论符合实际,从微观物权法体制向宏观物权法体制过渡,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来正确处理两种不同形式的留置权物权关系,才是根本趋势与根本要求。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即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或者可归类为商事特殊留置权。这就引起人们对于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的质疑,难道说,同一法律关系的一般留置权是法定的,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也是法定的吗?

    相关名词详见《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质疑》,约4800字。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成立的一般意义〗〖留置权的基础条件是高端担保物权〗〖留置权从属主债权质疑〗〖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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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物权关系的粘连性与派生性,是关于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与普通物权、普通债权内在联系的特性命题,用一种新型的留置权关系学理论来纠正所谓的“留置权从属性”、“留置权法定性”等似是而非的观点。

    中国物权法颁布至今已经7年多了,加上之前立项、反复起草、多次讨论直至8稿定谳的13年已经29多年了。为什么连一些很重要的概念长期以来没人敢揭短呢?在经济学界,连国内外一些顶级经济学家也常常被众人说短道长,其中有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的社会地位、官品职位比某些法学家的高许多,同样被人指手划脚的。

    大概情势是,整个社会人们热衷于讨论经济,不热衷讨论法学。现在各种论坛、博客、微博以及各种报刊杂志,数量是法学成千上万倍。然而,讨论物权法学,不仅仅需要坚持不渝的志趣,而且需要相当浓厚的专门知识基础,还要坚持批评与自我批评的良好风尚。整个社会养成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双百方针,对于推动法制民主化、法制文明化是大有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