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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45-2

    留置物所有人的基本权利

    一、基本理念

    留置物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亦即留置权关系法中债务人的基本权利,即基于留置物所有人的所有权权利,用以抗衡和限制留置权人的行为而行使保守、保有或予以保留的权利,包括留置权存续期间的权利与留置权实现时的权利,均为保守式或者保有式、保留式权利。

    留置权实现或者消灭之前,债务人仍然是留置物的所有权人。尽管该所有权是受留置权所限制与控制,留置物也被留置权人占有控制,债务人对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因留置权的设立而受到消灭。这就是留置物所有人基本权利之现实基础与事实要件、法律要件。

    在留置权信托关系前提下,留置权人享有基本权利并需要履行相关的义务,与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对,留置物所有人也享有基本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

    留置物所有人即债务人,得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一样认真对待自己的义务,不能以为自己处于所有权地位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能以不行使权利为名,拒绝履行应尽的义务,尤其是不能拒绝履行及时清偿债务之类法定的义务。

    依据留置权关系法一般平衡原则,留置物所有人的相关权利是在履行义务以后圆满行使的,留置物所有人每少履行一种或者一份应尽的义务,就有可能失去一种或者一份权利。

    留置物所有人最主要的和必需的义务,当然是对留置权人不延迟地完全清偿债务,这是债务人的中心任务,也是整个留置权关系法之中心环节。

    与留置权之权利与义务相比,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小于留置权人的权利,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大于留置权人的义务。

    因为权利人、义务人不同,权利与义务的性质、范围、程度、标准和法律目的不同,当然存在很大的差异。

    因为留置物所有人不履行债务,留置物所有人必须得加重责任与义务,同时增强留置权人的权利。否则,留置权关系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倚重倚轻,或者不利于留置权顺利地设立、行使、保全与实现,或者有违于公平原则。因此需要对于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相对平衡。

    因为留置权人的权利是导引式、攻略式、重点式权利,在法律、法锁、信托、物权、排他、对世和社会七大关系中占有主要地位,所以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不能与之平起平坐,仅属于均为保守式或者保有式、保留式权利。

    留置物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主要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返还留置物或剩余价款请求权、消灭留置权请求权、消灭担保法锁请求权等项权利。特殊情势下或者特定条件下,可能还包括返还孳息物、法定孳息请求权、返还留置物保管费请求权等其他的请求权。与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相对,留置物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亦会是留置权人的基本义务或者基本责任。

    物权法、担保法对于留置权和留置财产的规定太少,有许多不够明朗的地方,有必要对于留置物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进行归纳,以便于我们整体性地领会留置权和留置财产的精神实质,收到更好的效果。成立留置权主要是由普通合同发起的,很多人没有订立留置财产合同,到时候对于担保范围、留置物所有人的基本义务容易发生争议,故实践中需要依靠留置权法理学来加以补充说明。

    另外,物权法、担保法主要倾向于确认和保护留置权人的权利,关于确认和保护留置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却显得很少、很不协调。留置财产所有权人在留置权关系中变成了弱势人员,社会上有很多人并不同情他们这种债务人,就容易忽视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这种现实问题和矛盾焦点,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不能听之任之。

    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组权利与权利限制的对称式模型,与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相对,构成权利与义务的内置式与交叉式法锁体系与信托体系。

    留置权法锁关系里面,此项法锁关系为被法锁关系,彼项法锁关系为主法锁关系。留置权信托关系里面,此项信托关系为陪衬关系,彼项信托关系为主导信托关系。留置权物权关系里面,此项物权为定限物权和主义务物权,彼项物权为反定限物权和从义务物权。

    留置权法律关系里面,此项法律关系为被导引式、保守式法律关系,彼项法律关系关系为导引式、攻略式法律关系。此项,就是指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与义务项目;彼项,就是指留置权人的权利与义务项目。

    此项对称式模型与彼项对称式模型,建构双对称式模型,形成内部与内外结合部对立统一的留置权法律与法锁、信托、物权体系,是物权法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

    二、一般分析

    1.损害赔偿请求权

    留置物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法定的物权请求权,也是留置物所有人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与留置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反对称性权利,其赔偿方式与赔偿金额应当由当事人的合同加以约定。

    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都很关注损害(损失)赔偿请求权,充分说明了这种请求权的重要性和广泛的适用性。

    留置权存续期间,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不得擅自使用或出租留置物和不得擅自挪用留置物作其他担保的信托责任。留置权行使时,留置权人负有返还留置物、不得怠于行使留置权的义务。

    留置权的成立及其法锁的链接,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必须依据章法与程序来担保与实现债权。无论是积极留置权或者消极留置权,其法律关系应当是公正的,其法锁、信托、物权关系应当是平整的,留置权人不得超越法律之上破坏正常的法律关系,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侵害留置物所有人的权益。

    留置权人违反法定的信托责任与义务,侵害留置物所有人的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留置权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返还原物请求权

    留置物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套装式权利,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害除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或更换恢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留置物所有人可以返还原物请求权为基准,进行适当的选择性的扩权与维权。一般而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挂钩,一步到位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留置物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可以从以下相应的条件下行使:

    一是在留置物担保期间,债务人履行了留置权期间的债务,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与物权关系均予以解除与消灭,留置权人应不迟延地返还留置物。若留置权人不予以返还留置物,留置物所有人得请求留置权人返还,甚至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返还。

    二是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实现时,债务人履行了留置权实现时的债务,留置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与物权关系均予以解除与消灭,留置权人应不迟延地返还留置物。除了留置物为留置权人折价取得以外,对于留置物拍卖、变卖的,一般应当由留置权人将其占有控制的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交付予留置物的受让人。

    留置物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在债权人应当依法返还而未返还留置物的情势下,留置物所有权可以行使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留置权法锁、信托、物权关系的建立,制约留置权人不以取得留置物所有权为直接目的,只能是以留置物的价值或者交换价值来保证债权的实现为直接目的。

    留置物所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时,留置权人再继续留置财产,已经完全失去原有的应有的意义,留置权法锁、信托、物权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可以终结,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遂成为法定的义务与信托责任。因此,留置物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保有式、保留式权利。

    3.依法处分留置物的权利

    留置物所有人依法处分留置物的权利,是一个相对敏感性的权利。鉴于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短促性法锁关系与信托关系的事实,这种权利一般只能是在留置权期间届满之前行使,且需征得留置权人同意才能行使。故此项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具体情况具体实现。

    理论上,债务人的动产,虽被债权人留置,但其所有权于留置权未届满期间并未因此而丧失。留置权存续期间,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确认以后,可将留置物所有权让与他人,但转让所得价款须为清偿债务而专款专用,或提前清偿债权,或将价款提存并等到留置权期限届满按期清偿债权。

    留置权实现期间,留置物所有人仍然保留相应的处分权。留置物折价处分给债权人的,留置物所有人的处分权是独立的处分权。留置物拍卖、变卖的,留置物所有人与留置权人共同行使处分权,这种共同处分权,也是必需的、妥当的。

    留置物所有人对留置物的处分权,比较动产质权之出质人的处分权,属于较为弱势的处分权,权重方面略小一些,物权化调整结构需要加大留置权的权重。因为留置权处于高端的、末端的担保物权和处分之反定限物权,不能如动产质权之出质人那样自由灵活地保有自己的的处分权。

    4.消灭留置权请求权

    一则,因主观原因而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

    (1)留置物所有人可以相当的担保或者清偿了债权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如留置物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的保证金清偿了债权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请求消灭留置权请求权,并合并行使恢复自由的所有权请求权、返还留置物请求权,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变更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留置物所有人以自己的金钱等清偿了债权的,其本位请求权、合并请求权、变更请求权等同上。

    (2)以留置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等清偿了债权使得留置权已经实现的或者完成任务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

    二则,因留置权人严重毁约而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

    (1)因留置权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而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2)因留置权人擅自使用、出租、出借留置物而致使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3)因留置权人以留置物作为他的债权担保的,可以向留置权人行使消灭留置权请求权,部分留置物作为他的债权担保的部分消灭,全部留置物作为他的债权担保的全部消灭。

    5.解除担保法锁请求权

    担保法锁是从主债权法锁或者普通债权法锁连接上来的,一般而论,成立留置权后应当以解除担保法锁为主要目标和主要方式。不过,当事人可以采取变通的办法来清偿债务,解除法锁的束缚。

    因为债权人和他的债权,对于留置物所有人和留置物所有权如法律的锁链起束缚作用,故解除担保法锁有待于债权人的确认。所谓解除担保法锁请求权,就是重新确认并消除担保法锁的请求权。

    实际上,解除担保法锁与消灭留置权应当是基本同步的。消灭了留置权,就可以接着解除担保法锁;解除了担保法锁,就可以接着消灭留置权。部分消灭了留置权,就可以接着部分解除担保法锁;部分解除了担保法锁,就可以接着部分消灭留置权。全部消灭了留置权,就可以接着全部解除担保法锁;全部解除了担保法锁,就可以接着全部消灭留置权。

    留置权成立时是整块的,消灭时是可以分段的,这是因为债权是可以分期分批清偿的,也是可分整块和分段的。

    一则,主动解除担保法锁请求权。

    留置物所有人提供各种新的担保方式清偿了债权,这种担保债权额度相当于担保法锁包括担保范围的额度,等于主动地解除了担保法锁。所剩下的价款或者所剩下的留置物,可以请求返还。

    二则,被动解除担保法锁请求权。

    因留置权人严重毁约而导致留置权实际上已经消灭的,即使是没有清偿债权,同样可以行使解除担保法锁请求权。至于合并或者变更为恢复留置物自由所有权、返还留置物(含孳息物)或者剩余价款(含法定孳息)请求权、返还留置物保管费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与行使留置权消灭请求权是基本相同的。

    综上所述,留置物所有人的各项请求权,均可概括为保全财产请求权或者恢复自由请求权。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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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留置物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亦即留置权关系法中债务人的基本权利,即基于留置物所有人的所有权权利,用以抗衡和限制留置权人的行为而行使保守、保有或予以保留的权利,包括留置权存续期间的权利与留置权实现时的权利,均为保守式或者保有式、保留式权利。

    与留置权之权利与义务相比,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小于留置权人的权利,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大于留置权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