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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8-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8-2

    留置权择优原则

    一、基本理念

    留置权择优原则,指留置权在设立和行使时,相对于质权、抵押权优先的最优化行为规则,包括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与留置权最优先受偿原则。

    前一原则是后一原则产生的原因,后一原则是前一原则发生的结果。留置权优先的合法性与否,主要从留置权凌驾于抵押权、质权之上设立的适可性中反映出来。

    如本条款所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此项特别规定,由担保物权关系法、留置权优先保护法规范与调整,确保留置权设立、行使、保全、实现的整个过程顺利进行。

    留置权择优原则,即设立留置权特别优先原则,指留置权在抵押权、质权基础上设立时,应当根据择优化原理而设立,在保护留置权人权益与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之中作出恰当的选择的均衡化原则。这个原则可指导当事人慎重考虑设立留置权,筛选出可设立的留置权,剔除与其他担保人不正当纷争而设立的留置权,以保证留置权设立的合法性与可适性。

    原则上,各种留置权设立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全债权不受他人的干扰与侵害,当事人不得以成立留置权的手法来侵占他人合法的财产。

    留置权择优原则,是全方位、全要素的最优化择优原则。因为留置权在担保物权系列中是居于高端的担保物权,对于中低端的担保物权有绝对的权势和完全排他性崇高的地位,在其设立、确认、保护、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中,具有对任何一种担保物权的排他性与攻击性。

    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的法理逻辑是:

    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仍然可以依法设立留置权,不能据此消灭抵押权或者质权;无论各种担保物权,包括留置权以及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实现期限长短或者先后,留置权人均可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受偿。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因为留置权是高端担保物权,质权、抵押权是中低端担保物权,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效力、债权效力,优于质权、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效力、债权效力。

    二是因为留置权有先占特权、处分特权。运输、保管、加工承揽等权利人依照本职工作的特点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并且委托人已经构成不履行债务的事实,留置权人必须继续占有并控制标的物才能充分发挥其物权效力。无论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设立过抵押权或者质权,留置权人都能享有对于留置财产的先占特权、处分特权,并排除其他人包括抵押权人或者质权的不法干涉。

    2.一般而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不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除非有特殊条件提供。同一动产上已设立留置权的,该项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与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的,在此基础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就毫无意义了。

    因为留置权人就留置财产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完全受偿后,没有什么余款可供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受偿的了,该抵押权或者质权就等于零物权和零债权了。

    倘若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留置财产的交换价值与担保债权的数额绰绰有余,债务人与留置权人商量,可就此项留置财产上再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以提高留置财产的融资程度和利用率。若无明文规定时,可采用习惯法实行。

    3.民法意义上,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于留置财产时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影响。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但恶意串通的除外。

    4.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遵循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的前提条件。

    第一,留置权不能对抗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留置权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制度物权法一般是特别法,其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之担保物权法。

    第二,留置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第四,成立和行使留置权,必须建立健全善良的圆满的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必须善始善终。

    二、主要表现

    留置权择优原则的主要表现在于以下几点。

    一则:排他性择优设立原则

    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设立原则。债权人为了提高自己的物权地位与债权地位,可以在普通合同中和担保合同中附加设立留置权的条件。普通合同中和担保合同中没有附加设立留置权条件的,应当在变更合同时设法增加设立留置权的条件。届时可以名正言顺地成立留置权。

    类似于本章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可以在合同中全文引用或者变通引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此类的普通合同本身是有利于设立留置权的,最好是在合同中注明设立留置权的条款。

    一般动产抵押权合同、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一般动产质权合同、动产最高额质权合同、权利质权中的仓单、提单、应收账款合同,载明了设立留置权的条款,届时可以名正言顺地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方案,一级方案应当是直接从普通债权法锁中跳级到留置债权法锁,二级方案应当是直接从一般动产抵押债权法锁中跳级到留置债权法锁,三级方案应当是直接从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法锁中跳级到留置债权法锁,四级方案应当是从一般动产质权债权法锁中升级到留置债权法锁,五级方案应当是从动产最高额质权债权法锁中升级到留置债权法锁,六级方案应当是直接从权利质权债权法锁中升级到留置债权法锁。

    留置债权法锁是一种法权资源,此种资源利用率越高,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方案越优,简单地推定是:一级方案最优,二级方案和三级方案中优,四级方案和五级方案小优,六级方案微优。

    二则:对抗性择优设立原则

    债权人对他人的对抗性或者排除性择优设立原则。债权人为了提高自己的物权地位与债权地位,可以在普通合同中和担保合同中附加设立留置权的条件,届时可以名正言顺地成立留置权。普通合同中和担保合同中没有附加设立留置权条件的,应当在变更合同时设法增加设立留置权的条件。届时可以名正言顺地成立留置权。

    其他方面的参照“债权人自身的排他性择优设立原则”的办法进行。于是就产生了“债权人对他人的排他性择优设立”的效力:

    1.债权人已经在同一动产上率先设立了留置权的,原则上其他后来人不能设立留置权,更不能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一般动产抵押权、动产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动产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

    因为留置权是最高级担保物权,在同一动产上率先设立了留置权的,享有最高效能的优先权与排他权,其他的中低级担保物权根本不能与之抗衡。如果其他债权人需要设立合伙的留置权,首先要经过留置权人同意,其次是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实现合伙留置权时,先成立的企业特殊留置权对于后成立的企业特殊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权。

    2.其他债权人已经在同一动产上设立了一般动产抵押权、动产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动产最高额质权、权利质权(仓单、提单权利质权)的,本债权人可以依据普通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约定成立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享有最高效能的优先权与排他权,其他的中低级担保物权根本不能与之抗衡,故可以在已经设立的中低级担保物权上再成立留置权。但在已经设立的中低级担保物权上再成立留置权,应当在公证机构登记生效,否则就不能发挥公示的效力。实现留置权时,已经登记的留置权可以先于未登记的留置权优先受偿。

    3.企业特殊留置权和其他的特殊留置权,可以适用于非同一法律与非同一法锁关系,有着广泛的适应能力。债权人成立企业特殊留置权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权的,在特定场合可以优于其他债权人的一般留置权。

    譬如,企业特殊留置权是在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基础上成立的,债务企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全部包括在内。

    (1)当其他债权人与本债权人同时成立或者先后成立留置权时,企业特殊留置权人有挑选留置财产成立留置权的权利,一般留置权人没有挑选留置财产成立留置权的权利。

    (2)设立的企业特殊留置权和其他的特殊留置权,应当在公证机构登记生效,否则就不能发挥公示的效力。实现留置权时,已经登记的留置权可以先于未登记的留置权优先受偿;同时登记成立的留置权,企业特殊留置权所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的范围与种类多于一般留置权所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的范围与种类。

    (3)一般留置权与企业特殊留置权成立合伙留置权后,行使留置权时应当以企业特殊留置权为主。

    理论上留置权是处于最高端担保物权,在抵押权、质权基础上设立此项物权和享受最优先受偿权是情有可原的。法律上为了充分保障留置权人的特殊权益,已经进行了适当的物权化倾斜。实践上这种物权确认与物权化倾斜,经过多年来的实践检验,证明也是行得通的,没有发生大的问题。

    不过,法律与自律是依客观规律而遵循的,只有在债权人行使特别留置权、特别优先受偿权无瘕疵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行为,才被认为是公平而合法的举措。

    留置权择优设立,于物权学上是个择优配置的办法,需要从正反两个方面来权衡利弊,防止债权人滥用留置权,特别要注意防范债务人与留置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即使是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债权人能够不使用留置权这一招的,应当尽量避免与抵押权人、质权人的冲突。因为,在抵押权、质权上设立留置权,明显地对于其他担保人有不利的影响,且对于自己顺利地实现留置权存在一定的不确定因素,或存在一定的物权风险。

    三、特别优先权的成因

    特别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质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之所以说留置权是一种特别优先权,是由以下条件造成的特权。

    第一,留置权是最高端的担保物权,具有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绝对优势。

    留置权所生成的客观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故债权人以留置财产的方式,运用加强型法锁即留置权法锁与加强型信托关系来保证清偿债权,并排除其他担保物权人、一般债权人的干扰。动产抵押权、质权成立时没有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要件,只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

    经过简单对比,留置权无论是从形式上、内容上到性质上均比其他担保物权高出一筹,具有其他担保物权所不具备的绝对优势。说他有特别优先权,是指他的优先受偿权别具一格。

    第二,留置权是短促突击型担保物权,需要不失时机地努力实现自己的目标。

    留置权期间与其他担保物债权的期间也是不相同的。留置权期间是针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一般为两个月左右。因为先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缘故而特地设立留置权。留置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再次不履行债务,故留置权人宜从速、从严清偿债务,并对于其他担保债权人应当有除斥权。

    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而言,也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实现债权,不过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要件仅发生一次,故担保期间相对较长,实现债权的紧迫性不是很强。对比之下,留置权实现债权的紧迫性高于一般担保债权人的紧迫性,故留置权人特别优先权的行使是顺理成章的。

    第三,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强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法律效力优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对象,包括留置权设立之前的普通债权和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等项,以及留置权设立之后的担保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等项,留置权担保债权的价值是个大价值包,实际上是前后双重权利担保并加权性质的法锁与信托关系,约束力有强化的趁势。其他担保物权的法锁与信托关系,所担保的债权项目少一些,约束力比较弱小一些,难以与留置权方面的比拼。

    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与物权效力,因定位于最高端的封顶式担保物权,在强化内部权力的同时,也强化对外的排他性效力。至于留置权人的特别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人享有对抗主义特权与效力的一个明显的标志。当然应属于“奇货可居”那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值得一提的是,留置权是个实实在在的严重的物权,留置权所粘连的债权是个实实在在的严重的债权,大多数留置权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在面临着“坏账”危险的严酷情势下成立的。

    譬如,原为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之类的留置权人,因为委托人拖欠其保管费、运输费、加工承揽费迫不得已才成立留置权的。在此之前债务人已经违反了普通合同了。成立留置权后,债务人对于担保合同并不重视,仍然在拖欠债务、不清偿债权,迫不得已才将所留置的财产变现的。如果这一次不能优先受偿和完全受偿,就有可能发生“坏账”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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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权择优原则,指留置权在设立和行使时,相对于质权、抵押权优先的最优化行为规则,包括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与留置权最优先受偿原则。

    前一原则是后一原则产生的原因,后一原则是前一原则发生的结果。留置权优先的合法性与否,主要从留置权凌驾于抵押权、质权之上设立的适可性中反映出来。

    注意,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主要有:留置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债权人尽量避免与其他担保物权人发生冲突。

    中国物权法第239条专门规定的优先设立权、最优先受偿权等权利,是在完全合法、合理、合适的前提条件下成就的。

    相关文章,请参考《留置权择优设立的前提条件》一文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