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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1-2

    留置权消灭

    一、基本概念

    留置权消灭,指留置权成立后因人为因素、自然因素或者客观因素、法锁因素而导致的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本质上与内涵上是法定的消灭,形式上与外延上也包括了意定的消灭。关键在于要分清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不同消灭性质,以及各种特别优先权的影响力。

    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说明了留置权消灭的基本成因。留置权关系法中留置权、留置财产和其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三位一体的,留置权的实现和留置权所粘连的担保债权是互动的。留置权三大要素、七大关系中任何一种要素、关系发生催化作用,必然导致留置权主动或者被动消灭。“留置权成也消灭,败也消灭”才是留置权消灭因果关系的最好说明。

    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样的。可因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留置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等。而本条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的规定。

    需要严重关注的是,本条款所示“留置权消灭”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不包括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在内。

    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是为了衡平民事主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与法律关系等七大关系,采取一切可行的方式方法来消灭留置权。

    制度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与债权化方针,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和社会的根本利益、公共利益,采取扣押、留置、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等法制手段来打击违法乱纪行为,国家法人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交易关系与物权、债权交易关系,除个别或者特殊情势下需要依法变通地返还当事人的被扣押、被留置的财产外,基本上无需返还财产。就是说,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关于扣押、留置、没收财产或者罚款的问题,与民商事成立、行使、保全、实现和消灭留置权无关。

    制度物权法中有许多禁止成立留置权的规定,内容从制度物权法对象到担保物权法对象和普通物权法对象,几乎是无所不包。如果说这种做法和各种规定也称之为“消灭留置权”,应当定义为“零物权隔离式消灭留置权”、“零物权之归零式消灭留置权”,采取一票否决权的强硬措施来消灭“留置权”。

    生活中有很多的优先权、先取特权,留置权不能与之对抗。如关闭破产企业的财产分割,首先要安排国家税务的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之类的清偿,再接着是债权人财产的清偿,消灭留置权要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来妥善安置。

    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留置权的消灭,也是“成也消灭”、“败也消灭”,反正是不能让留置权长久地呆滞在那里,同时要防止破坏性的消灭。最终目的在于让留置权充分发挥出应有的法律效力,为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创造条件,光荣地退休而成功地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高级担保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正常消灭与非正常消灭,人为消灭与自然消灭、机械消灭、物理消灭,成功性消灭与失败性消灭、破坏性消灭、替代性消灭等,应有尽有。留置权可因物权消灭或者债权清偿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粘连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而本条款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典型原因的规定。

    本条款所谓“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之规定,是一种高度概括性的规定。

    譬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本质上仍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自然而然地消灭。因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亦相当于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二、基本类型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其中,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不仅局限于留置权消灭叙事(现象)这一层面,更确切地说是点明了“留置权消灭”和“消灭留置权”问题的真谛(本质)的流露:

    第一,留置权人必须对留置财产丧失留置性占有。因为留置财产是债务人的,不是留置权人的,且留置权宽限期届满后应当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将其价款用于清偿债权债务。

    第二,留置权是为清偿债权而设立的临时性权利,必须要归于消灭,不得永远悬挂在半空中不落地。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途径均可,反正留置权一定得消灭、一定得消灭留置权。即使是留置权人以竞争折价的方式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留置权同样地归一消灭。

    留置权到底是无条件、还是有条件消灭?

    就其总趋势和法律要求来看,留置权期间必须要封顶。留置权要由当事人来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消灭留置权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不消灭留置权,那么肯定会被法律所消灭。反正留置权总是死路一条,这叫“无条件消灭”。

    就留置权的权能与历史使命来看,留置权是清偿债权的桥梁与杠杆,故消灭留置权必须以清偿债权为前提条件,这叫“有条件消灭”。

    “有条件消灭”还应包括终点站式或者终局性消灭。倘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的财产的,留置权暂时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终点站式或者终局性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返还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

    譬如,留置物经债务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他人以后,承租人或者租借人逾期不还,理论上留置权暂时失效而消灭,而承租人或者租借人归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

    2.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而消灭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同样地万变不离其宗,同样地反正留置权一定得消灭(消失)、一定得消灭(消失)留置权,只不过是消灭(消失)的途径、方式与时间的早晚不同罢了。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可以是其他担保物权,如权利质权、第三人的保证金等。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是一种开禁的或者开放的形式。客观上,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途径有过多的限制,就构成了滥用权利的要件,这在法律层面上和财产信托层面上也都是不允许的。

    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形成了留置权的替代者,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充分的受偿,原留置财产上存续的留置权理应消灭。留置权人对于债务人有过多的限制,妨碍了债务人对于留置财产的及时利用或者自由利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信托原则。

    外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应的立法例证。《日本民法典》第301条规定:“[留置权的消灭]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理论上应当是以其他的担保方式完全清偿债权以后,留置权才能圆满成功地安全地消灭。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

    中国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4条和第87条中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留置权消灭形式多样

    具体地说,留置权消灭之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留置权是非常突出的一种担保物权,从成立、确认、保护、变更、转移到行使、保全、消灭的整个过程都体现出一种高端担保物权的特色,体现出留置权沿革过程中法锁关系等七大关系的特色。

    留置权可因物权消灭或者债权清偿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粘连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而本条款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典型原因的规定。

    4.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进行辩证地分析研究。首先要看留置权存续的客观事实,其次要看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上,重心应当放在行使、保全、实现和安全地消灭留置权上面,而不是放在保护债务人的财产所有权上。

    法学家只关注并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并且在此基础上只关注过程中是否消灭了留置权。

    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之恶性结局,以及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之最终结局即良性结局,暂且不论。

    按照国内外统一的“占有的丧失导致留置权消灭”之担保物权法的规则,以及“有条件消灭留置权”的规则,可以推定为:

    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并非可归责于留置权人自己未尽妥善保管的原因,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返还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从而重新恢复留置权,并且可以立即实现留置权和消灭留置权。

    这里的占有返还之诉,非指所有权人即债务人之占有返还之诉,是专指留置权人享有的占有返还之诉,否则就容易损坏留置权,或者容易错误地消灭留置权。

    详细论述,请参见词汇《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

    三、留置权消灭方式对于担保范围的影响

    关于留置权消灭的命题,实际上一般与留置权实现相差无几,甚至于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说是个代名词。

    留置权消灭一旦成就,其所并联的担保物权、法锁、信托、合同、排他、对世和法律等七大留置权关系全部归于消灭。

    留置权担保范围不仅包含其所担保的主债权,而且还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留置财产的补偿金、赔偿金和其他的附属债权。这些其他的债权是按日计算的,对外债务人也是额外负担。

    理论上是债务人主动提出消灭留置权并实施完全清偿债务的,从提出之日起就应当停止计付附属债权。债务人主动提出消灭留置权并实施部分清偿债务的,从提出之日起就应当停止计付相关的附属债权。

    债务人主动提出消灭留置权并提出实施完全清偿债务的,无论是否已经实施或者是否全部实施,因留置权人原因而迟延实施的,同样地应当从提出之日起就应当停止计付附属债权及其利息。

    理论上是债权人主动提出消灭留置权并实施完全清偿债权的,应当从完全清偿债权之日起停止计付附属债权及其利息。消灭留置权期间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当于实现留置权期间的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其他的细节问题也很多,不必赘述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留置权消灭趋势与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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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留置权消灭,指留置权成立后因人为因素、自然因素或者客观因素、法锁因素而导致的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本质上与内涵上是法定的消灭,形式上与外延上也包括了意定的消灭。关键在于要分清担保物权法系和制度物权法系的不同消灭性质,以及各种特别优先权的影响力。

    留置权作为一种高级担保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正常消灭与非正常消灭,人为消灭与自然消灭、机械消灭、物理消灭,成功性消灭与失败性消灭、破坏性消灭、替代性消灭等,应有尽有。留置权可因物权消灭或者债权清偿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灭失、被征收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粘连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而本条款只是对留置权消灭的典型原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