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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4-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4-2

    留置权消灭的两大类型

    一、基本理念

    本条款规定的留置权消灭的类型,是其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的主要类型。该规定的消灭类型,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和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这两大类型。

    这两大类型均属于特殊原因而消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属于重点监控对象。其他的类型,本条款没有规定的,不等于不承认该类型的存在。尤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就留置财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类的类型绝对不能否定与忽视。法律没有规定的,则需要当事人自律,或者根据留置权的法锁与信托、合同、物权等关系法来加以规范与调整。

    留置权因正常原因、标准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灭的,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就留置财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除此之外形式的消灭,都可以认为是非正常原因、非标准原因和特殊原因而消灭的类型,只不过是轻重程度不同而已。

    那么,本条款规定的留置权消灭的两种类型属于特殊原因消灭的类型,以及本条款还没有规定的留置权其他类型的消灭,就整体上来说,多数仍然是特殊原因的消灭。

    基于本条款相对而言,留置权“其他类型”的消灭,有些是因为一般原因而消灭的,也有因特殊原因而消灭的。有因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有因担保物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有因债权的共同原因而消灭的,还有因留置权个别原因或者个人原因而消灭的,反正消灭的原因是多样性的。

    所谓“其他类型”的消灭,就本条款的性质与对象而言,仍然属于而且是地道的“其他类型”的消灭。为了便于对比参照,才将本条款规定的两种消灭形式虚拟为“非其他类型”的消灭。

    确切地说,或者正经地说、正统地说,除了以上叙述的“因正常原因、标准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灭的”形式以外,都是“其他类型”的消灭。因此,关于“其他类型”的消灭之说法,在本文已经是完全颠倒了概念,需要我们换位思考与确定。

    留置权主动消灭的,除了本条款规定的两种类型以外,主要有留置权的行使或实现而消灭,留置权被抛弃而消灭,因债权得到清偿而消灭,因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保管不善良导致留置财产灭失而消灭留置权等。总之,成功地消灭和失败地消灭两种形式都有可能发生。

    留置权被动消灭的,除了本条款规定的两种类型以外,主要有留置财产被征收或者因自然灾害之类的不可抗力因素而被消灭,留置财产被抢夺无法追回而被消灭等。总之,成功地消灭和失败地消灭两种形式都有可能发生。

    特殊情势下留置权消灭后是可以重新恢复的,是因为留置权人暂时丧失占有和债权法锁依然存在的缘故。如留置财产被他人抢夺后,理论上可以认为留置权因此项突发性原因而被消灭,实践上可以将留置权作为一种中断形式处理的。留置权人向抢夺人提起返还留置财产之诉权或者请求权,重新占有控制留置财产后,留置权得以重新恢复其担保物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避免了留置权破坏性的消灭。

    留置权不达目的是不肯罢休的。关键在于,对于留置权的消灭,应当是合法的、理性的、适度的、有序的和圆满成功的消灭,应当最大限度地防止破坏性、失败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灭。

    二、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

    本条款列举的留置权消灭,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留置权消灭,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与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两种形式。前者可从债权人对于留置物占有控制的合法性、现实性来分析因果关系,后者可以从留置权人接受另类担保形式的现实条件来分析因果关系。

    丧失占有,是留置权消灭或者被消灭的主要技术指标之一。丧失占有的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主要形式:

    一是因主体行为造成的丧失占有。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主体和第三人主体,由人的主观能动性制造丧失占有的条件与结果,遂成为丧失占有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

    二是因客体原因造成的丧失占有。留置物质量与价值不合格或者自然地丧失,成为没有利用价值的留置财产,亦成为丧失占有的客观原因。某些客观原因造成的丧失占有,主要集中于客体原因造成的丧失占有。

    三是因法律原因造成的丧失占有。法律规定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的丧失占有,主要集中于留置权实现后的丧失占有,认同或者不认同当事人之间的丧失占有,也不限制当事人之间意定生效的丧失占有。所谓合法的占有与合法的丧失占有,均可以从法律规定与法律关系中找到对照检查的结果。

    四是由留置权生成机制与控制过程造成的丧失占有。留置权设立以后,必然与留置权的六大要素联系在一起,必然形成实现留置权与消灭留置权并列在一起。无论是合法的生成与非法的生成,注定了留置权不会太长久的。

    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形存在:

    1.理想的丧失占有:因留置权实现而丧失占有

    因留置权实现而丧失占有,是留置权目标责任制完成使命以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所谓丧失占有,就是留置权人已经丧失留置物的占有控制权。因为留置权已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优先清偿或者最优先受偿,留置权人丧失留置财产的占有,未必是一件坏事,而是一件大好事。

    留置权行使时,经过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留置权人自然会丧失留置物的占有。这种丧失占有,应当说是理想的丧失占有,也正是留置权六大关系充分发挥效用的结果,不必大惊小怪。

    2.意外的丧失占有: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的丧失占有

    留置权人因意外原因而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客观上可导致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的丧失占有。因为情况不同、主体与客体不同、因果关系不同,对于留置权六大关系的干扰、毁损、破坏程度不同,丧失占有的后果也就不同。

    (1)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担保

    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担保担保,尽管留置权人丧失了占有,尽管留置权的行使、实现与消灭不正常,但毕竟是因留置权的法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无论是永久性丧失占有,或者是暂时性丧失占有,只要是债权人愿意接受另行担保这种现实即可,法律的原则性与当事人的灵活性是相辅相成的,各有各的作用。

    (2)留置权人间断了留置财产的占有

    物权法解读文本中,对于“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解释是概括性的。

    主要理由是: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其立法例,有中国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和第87条的明确规定。对于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持基本肯定态度。同时也提请注意的事项,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意愿而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511页)

    (3)承租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而丧失占有

    理论上,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物,是不轻易丧失占有控制权的。然而,事实上也会有意外或者例外的情形发生。

    譬如,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将一辆已经留置的汽车出租。承租人保管不慎,租赁经营的汽车被人偷盗走了。这种意外情形的发生,导致留置权人暂时丧失占有留置财产。若是承租人找到了此辆汽车,原物返还给了留置权人,留置权可以由丧失占有而恢复占有控制。若是承租人找不到此辆汽车而赔偿了一辆价值相当的汽车,也可以视为留置权可以由丧失占有而恢复占有控制,不过是变通的恢复占有控制而已。

    (4)债务人串通作弊而丧失占有

    客观上因债务人串通关联利益人恶意破坏留置权人的占有控制权,也是有可能发生的。有的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占有控制标的物而非常不舒服,背地里串通关联利益人以虚假承租或者借用的办法骗取留置权人的信任,使得留置权人丧失占有控制。这种消灭也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也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5)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不善而丧失占有

    除了临时性丧失占有之外,永久性丧失占有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大多数情形,发生在债权人没有尽职尽责地履行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致使留置财产毁损或者灭失。

    其他原因是,因为留置财产本身的质量缺陷、价值缺陷等,造成留置物无法保管或者无法用来折价、拍卖、变卖,留置权人不得不放弃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或者永久性地丧失该标的物的占有控制权。

    三、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理性的变通式消灭,本法确认这种特殊消灭方式是合情理的,故本条款作出了重点规定。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论,应当是等到另类担保物权实现并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才将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债务人。

    就是说,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专指终局性的消灭,并不是指过程中立即消灭,更不会不论青红皂白式的消灭。现实生活中,于未完全清偿债权时,不能一提供另行担保方式就立即消灭留置权,而必须以“完全清偿债权”为必要条件。否则,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消灭,容易造成破坏性、失败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灭。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功能作用在于利用留置权的法律、法锁、信托、合同、排他与物权、对世的七大关系,利用合法占有的动产进行过程控制,从而促使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并让债权人优先受偿。

    设立、生成、行使、保全与实现、消灭留置权的直接目的,债权人不是为了直接取得留置财产的所有权,而是以留置权、留置财产和优先受偿权三大要素为杠杆,以留置财产的价值与交换价值为标的,形成一定态势与规模的约束力与执行力,促进债权的早日实现与清偿。

    所谓另行提供担保,指留置权期间,债务人觉得以此项留置物担保债务不方便或者不合适,提出以另外的方式或者另外的财产来担保债务的履行,经留置权人同意而成行的另类担保方式。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后,依不同的另行方式消灭留置权,但并不是说任何的另行提供担保一定会完全消灭留置权。

    留置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只是变更了担保物权关系,留置权的消灭并不可怕,而是可喜可贺。

    另外成立担保物权的,或者成立另外的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一般应当是成功的消灭,但有部分消灭与全部消灭之分。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当事人双方是可以自由选择的。譬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留置权人可以暂时不返还留置财产给债务人,等到另外的担保物权实现后,回头再以留置财产完全清偿债权。

    由此可见,以上所谓“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的论断,只不过是从数理学上来简单描述的。倘若从法理学上来描述,一般而论,留置权实质上并没有因“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而部分消灭,完全可以原封不动保留下来。尤其是,对于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从物理学上都是无法返还给债务人,否则,留置权会因非理性的返还原物而导致部分的破坏性的消灭,这是绝对不能容许的消灭形式。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主体成立的要件要适合。

    二是,担保债权额度要相当。

    三是,是否以脱离留置权为前提条件。

    四是,留置权期间届满,没有特殊情况发生,或者对于债权人不利,一般不应当由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只有在留置财产被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仍然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接受保证金之类的另行提供担保,才是比较稳妥的办法。

    五是,判断标准。对于留置权的消灭,应当是合法的、理性的、适度的、有序的和圆满成功的消灭,应当最大限度地防止破坏性、失败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灭。

    另行提供担保与留置权消灭的对应关系如下:

    1.完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完全可以消灭。

    完全另行提供担保的,指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方案,不再执行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方案,也不以现在的留置财产来担保债务,或者以人保代替物保—以第三人的保证金来完全替代现在的留置财产担保方案;或者以不动产、动产来抵押担保债务,完全替代现在的留置财产担保方案;或者以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的办法,完全替代现在的留置财产担保方案。

    其中,以权利质权来代替现有的留置权,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应收账款等简便的方式来清偿债务,让债权人安全、有效地实现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或者及时受偿权等,是标准式的“另行提供担保”的方式。完全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比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更加严格。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论,应当是等到另类担保物权实现并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才将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债务人。

    完全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满足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1)留置权人接受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方案。

    (2)不再执行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方案,也不以现在的留置财产来担保债务。

    (3)不在留置财产上搭配保证金之类的另行担保方式。

    担保物权,分为单独作业的和合成的担保物权,或者分为主担保物权与副担保物权、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等形式。其中,合成的担保物权,既有物的担保和人(保证金)的担保的,物的担保是主担保,保证金的担保是副担保。

    2.不完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不一定消灭。

    不完全另行提供担保的,指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另行提供担保的方案,仍然以被留置财产为中心进行变更式担保,企图以保证金、违约金之类的担保方案取代现行的纯留置权方案。这种特殊方案的执行,所产生的结果,是留置权于留置财产担保期间不一定消灭。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论,应当是等到另类担保物权实现并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才将剩余的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债务人。

    (1)债务人可以在不破坏现有留置权关系上另行提供担保

    债务人可以在不破坏现有留置权关系上另行提供担保,具体方案可以选择的有以下几个:

    一是完全合作式另行提供担保。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留置权期间届满,债务人仍然不能履行债务时,不必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干脆完全以保证金来代替留置财产的担保,或者干脆向别人借贷资金来清偿债务。如果上述办法仍然不足以清偿债务,再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用以清偿债务。

    二是另行提供担保与留置权共同担保。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留置权期间届满,债务人仍然不能履行债务时,一部分运用保证金来提供另行担保,一部分仍然以留置财产提供担保,以弥补留置财产价值上的不足部分。

    上述两种情形,是在保留留置权四大要素之关系或者留置财产效用基础上的调整,名义上是“另行提供担保”,实为加权式担保。一般而论,不到万不得已情势下,留置权人不会轻易接受以其他担保方式来取代留置权的担保方式。

    结论是,在保留留置权六大关系基础上另行提供担保,应当是最优化选择的方案,其他方案只不过是参考方案而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0条

    相关名词:

    〖留置权〗〖民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特殊留置权〗〖企业留置权〗〖留置权消灭〗〖留置物被他人抢夺如何消灭留置权〗〖留置权消灭趋势与成因〗〖留置权消灭之圈子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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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本条款规定的留置权消灭的类型,是其主动消灭或者被动消灭的主要类型。该规定的消灭类型,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的和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这两大类型。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与类型是多样性的。

    留置权因正常原因、标准原因和最一般原因而消灭的,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就留置财产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除此之外形式的消灭,都可以认为是非正常原因、非标准原因和特殊原因而消灭的类型,只不过是轻重程度不同而已。

    法律程序上,一般而论,应当是等到另类担保物权实现并完全清偿债权以后,债权人才将留置财产全部返还给债务人。

    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是专指终局性的消灭,并不是指过程中立即消灭,更不会不论青红皂白式的消灭。现实生活中,于未完全清偿债权时,不能一提供另行担保方式就立即消灭留置权,而必须以“完全清偿债权”为必要条件。否则,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消灭,容易造成破坏性、失败性、失利性和非法性、非理性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