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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957-2-9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7-2-9

    物权法热点亮点面面观(八B)

    〖第一部分:焦点难点问题〗

    二、事件简述

    (一)前言……

    (二)事件简述……

    第五件:如何看待重点保护国有资产问题。

    ……

    2、主要争议

    物权法从立项、起草、讨论、修改到讨论通过的13年之间,从2007年3月颁布实施至今,一直伴随着各种各样的争议。所争议的问题之多、持续时间之长和争议双方满意率或不服气之差,在中国立法史上是非常罕见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物权法这种相对特殊的民法所牵涉到的关系非常繁杂,奥秘太深,众口难调,期望不同,故褒贬不一,故争论不休呈现出常态出来。

    概括起来,争论的类型分为两大类别,包括同一派别与不同派别在内。即使是同一派别的人,也或多或少地发生这种那种争议的。对于相关的争议,多数已经产生正能量,少数产生了副作用。总体上说,允许争论和进行大辩论,是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一种好形式,可以帮助立法者发现和解决其中一些焦点难点问题。

    第一板块,就是物权法理和立法技术上的争议。

    关于选择宏观物权法与微观物权法、当代物权法与传统物权法的争议,反映出物权法到底是私法型民法还是特殊型民法,反映出保护国有资产是重点、特殊、深度、广度、全面、具体保护还是非重点、一般、浅薄、局部、一面、抽象保护,反映出各物权主体是一体化保护、相对平等保护还是绝对的平等保护。

    对于这一类争议,大部分属于纯物权法理和立法技术上的争议,然而,有意无意或不由自主地与思想意识形态发生关联是客观存在的。国有资产本身是带有政治色彩的重要物权对象,完全撇开思想意识形态是很不容易的。

    首先,物权法是一种新生事物、热门科学,也是一种非常宝贵的法律资源和人文资源,里面包藏着很多奥秘,而且往往是一个大奥秘中包藏着很多小奥秘。其中国有资产的法理解析与重点保护的诀窍多多,牵涉到多重法律关系与物权关系。欲望全面揭开这门科学的神秘面纱,以一人之力、一时之功和逞肤浅之能是不可能做到的。

    其次,保护国有资产是最大、最难的课题之一,需要调动各种人力物力和充分利用各种法律资源,联合形成凝聚力、爆发力和威慑力。保护国有资产本身是个全社会性的宏观法律范畴,需要将公法与私法、民法与商法和各种工具法结合起来,需要将宏观物权法与微观物权法、当代物权法与传统物权法结合起来,纺织成周密的法律体系,筑牢坚固国资产保护的防火墙。

    关于物权法草案,是经过8稿定谳的,只有第3稿才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前2稿是在专家学者圈子中进行的,后5稿主要是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单位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中进行的。真正广开言路的立法,并不是整个过程是这样子的。多年来两会中富人、官员的比例很高,其中不乏问题富豪和贪官污吏混进了两会的队伍,也在那里装模作样地举举手、拍拍手、抬抬手、挥挥手。那些坏蛋,首要的与主要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是侵吞国有资产,至于侵吞集体财产和侵占私人财产所占比例以及所发生的概率是相当小的。

    某些无良官员和专家学者(更多的是一些无良的经济学家)心术不正,因为严刑峻法保护国有资产对他们不利,而搞私有化、自由化、市场化、股份化、厚黑化对他们来说分分钟可以搞鬼,所以会利用各种机会反对物权法重点保护国有资产。正好物权法是一种民法,继而他们说民法是私法,声言“私法”中重点保护国有资产是“文不正,言不顺”。

    当然,他们根本无视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无一例外地重点保护国有资产的事实,会拿“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和“平等保护”的大帽子压人,会拿“反改革开放”、“反市场经济”和“反平等保护”的大棍子打人。因为他们有权有势,掌握了关键的知情权、发言权、决策权和表决权,甚至于可以左右立法权,有时候立法机关也把他们没有办法。

    制定物权法前后各种奇谈怪论很多,有时候一些歪理邪说竟然占上风,一些正义者和社会责任感者百口莫辩。委员长、法工委主任一再的指示,制定物权法一定要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一定要按照本国的国情来立法等等,他们同样会阳奉阴违。我们惊讶地发现,这一场大争论只有开头,没有结尾。

    某些人根本不讲法理技术,动辄拿西方世界一些过时了的物权法理论来招摇过市,蒙蔽那些不明真相的老实人,还把自己装扮成保护私有财产的白衣天使。一些法学界的老专家、老教授比经济学家界的更加厉害,可以直接干预立法内容、立法进程,面对全国十几亿不懂物权法理学的“法盲”可以“一言九鼎”,不服也得服他们。

    一所著名大学的老教授凭着民法学的老资格,在一篇关于专门讨论物权法的得与失的文章中,口若悬河大大咧咧地说:“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民法典除了制度的安排之外,它所代表的是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所达到的高度,民主和法制不到一定高度就出现不了民法典。民法典倡导人文主义和私权神圣这样一些基本理念,包括人格自由、财产自由、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西方国家的民众靠什么来保护自己?有人说,他们一只手拿着《圣经》,一只手拿着民法典。《圣经》保护人们精神上的追求,民法典保护人们在世俗生活里的财产和人身……”

    上述言论如写小说一样的随心所欲地编故事,有几个问题很值得商榷。

    (1)过分吹嘘民法典的功能效用。

    所谓民法典,就是几部民法拼凑在一起的典籍。拼接之前是单行法,同样可以推动民主与法制的进展。无论是民法典或者是单行法,关键是法律质量与实效,否则是一句空话。完全的形式与完善的内容相统一,可以事半功倍,否则就是事倍功半甚至于一事无成。

    事实上,每个国家的人分为两派,赞成制定民法典的有之,反对制定民法典的也不少。相对于单行法,法典化的作法是弊多利少,这是因为当代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民事关系愈加多样化、复杂化、异型化,而民法典的版式拘束化、内容相对僵化,导致新的内容不容易添加,死亡条款不容易删除,随着时间的推移就会积重难返。

    上述专家学者也承认“凡是法典化的立法,肯定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却心不在焉地过分吹嘘民法典的功能效用。

    上个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反对制定民法典,许多国家至今也没有民法典,是因为法典化存在死板的结构形式,对于加入新法律和修改旧法律条文很不方便,修改之后就成了乱七八糟的东西特别难看。

    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这个国家的民法是相对齐全的,但不能说有了民法典就一定能够证明“民主与法制达到一定的高度”;相反地,亦不能完全证明没有民法典的国家“民主和法制达不到一定高度”。及至现在,全世界多数国家没有民法典,英美法系国家全部没有民法典,怎么证明这些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应当)达到一定高度”和“没有达到一定高度”?

    纵观各国的民法典,细分了民事关系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主要适用于农村和农业社会的法律关系,对于城市和工业社会有些不太适应。其中永佃权、30年长期的不动产收益租赁权等内容已经名存实亡。民法典中最核心的权利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概念都不清楚,或者出现错误。以所有权为例,各国物权法规定的一项权能、二项权能、三项权能和支配权、笼统权能的应有尽有;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典没有规定信托所有权和信托他物权制度,这一点还不如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和判例法。

    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代表作,虽然是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作品,但保留了容克贵族的封建土地所有制,明显的与新时代新生活脱节现象。德国民法典拼命保护土地私有制,而联邦德国基本法(宪法)14条却明确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法律相互掐架。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4条的规定和解释,国家根据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可以对私人的土地所有权采取剥夺措施。上述规定,既有公事上法定的权利,也有民事上法定的义务,实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法律关系。

    西方国家的民法典普遍推行土地私有制,这是世界上最不公平、不合理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这跟社会主义国家的土地公有制相差悬殊。单单从这个节点上讲,中国专家学者所谓“它所代表的是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所达到的高度”的说法,完全是信口雌黄!

    其实,西方国家尤其是工业化、城市化国家也亟需拓展土地公有制,也只有普遍实行土地公有制,才能代表“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所达到的高度”。那些公权私化的民法典,在资本主义的现代社会仍然沿袭奴隶社会的土地私有制,这是怎样一种“民主与法制”形态呢?所谓民主,就是奴隶主式的民主;所谓法制,就是封建资本主义的法制。这是一种倒退式的民主与法制!马克思、恩格斯等革命导师和无数工人阶级的代表人物发表了大量的著作与演说,充分揭露了资产阶级的民主与法制伪善的一面。

    诚然,西方国家的民法典多数内容还是很好的,一些合理的精华部分值得东方国家借鉴。关键在于,千万不要把资本主义的民主与法制与社会主义的民主与法制混为一谈!

    如今,一些改良的资本主义和福利社会主义国家,都会毫不留情地抛弃过时了的民法典内容,以新的标准来完善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每个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能够站得更高,看得更远,做得更好。

    中国有的专家学者在讨论物权法时说,中国不能倒退到斯大林时代云云(实指中国公有化的计划经济时代)。好吧,我们姑且听他们一回。不过,大家需要扪心自问:斯大林时代再差也差不过戈尔巴乔夫时代吧?再差也差不过沙皇时代和苏联分裂之后的土地私有制时代吧?为什么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缺点无限夸大,却把资本主义国家公权私有化丑恶的本质全部掩盖并加以赞美?

    —这种言论不只是物权法理技术上的问题,肯定存在思想意识形态上的问题。

    (2)过分吹嘘大陆法系而肆意贬低其他法系。

    目前,世界上存在三大法系,即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

    其中,资本主义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平分秋色的,如英美法系的土地信托财产权制度和判例制度等民法,甚至于比大陆法系的民法典规定更科学、合理一些。

    就立法国而言,西方大陆法系即民法法系,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葡萄牙、瑞士、日本、俄国、泰国,以及曾是法、西、荷、葡四国殖民地的国家和地区,中国台湾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属于大陆法系。中国大陆也模仿大陆法系,但本质上属于社会主义法系。

    英美法系即普通法系,主要包括英、美两国,还包括一些英联邦国家和原属英殖民地或附属国的亚洲、非洲、大洋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如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亦属于英美法系。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的势力大于大陆法系。并且,由于二战以后美国成为世界贸易和金融中心,所有大陆法系和其他法系的对外贸易企业都需要补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与商法的课。在世界范围内,近300年来英美法系的影响力一直大于大陆法系的影响力。由此可见,英美法系法律的应用范围一直比大陆法系的强许多,凭什么说大陆法系的民法典是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标志呢!

    况且,每个法系的法律体系是一整套的法律关系,那种以民法典的制定与否来衡量这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程度的推论,完全属于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的推论。民法典修订得再好,也只能说明民主与法制在民法体系中达到了一定的高度,并不能说明整个国家民主与法制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不可否认,每个国的法律,于民法只不过是第二类法律,公法才是第一类法律,公法的效力往往优于民法的效力。欲望将民主与法制达到一定的高度,首先是要使得公法体系完整与完善,其次才是民法体系的完整与完善。

    而从法律的公平合理性而言,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法和民法是目前世界上最佳的,只是在商法方面有某些不成熟的经验而已。对于中国来说,中国的很多商法是经济法和行政经济法范畴,也有一些公私法相融合的综合法,贴近当代商法的许多优点,法律的强制性程度和效力相当的高超。

    目前,中国大陆没有制定民法典,能够仅仅以此为凭据,断然否定新中国的民主与法制的程度吗?再者,拿西方国家几百年前的民法典式的民主与法制来衡量新中国新社会新时代的民主与法制,岂不是驴唇不对马嘴吗?

    (3)《圣经》到底能够保护谁?民法典保护哪些“自己”?

    关于《圣经》及其影响力的判断。

    《圣经》的原教旨是教导人们从善祛恶,乐善好施,扶贫帮困。如果说保护自己,首先得自己需要做一个良民,对于穷人来说只能是被动地保护自己。现实生活中,天主是不存在的,一些有权有势的教徒照样可以对于无权无势的教徒为非作歹。

    天主教、基督新教、东正教的教徒们都在吟诵《圣经》,而教派之争持续了数千年,矛盾激化时很多教徒自己保护不了自己,甚至于不能互保,很多人在无休止的争斗中丧失了财产与生命。任何一种宗教的内部矛盾没有这三教的那么复杂与激烈,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世界上涉及人数最多和最不幸福的宗教之一。

    《圣经》是世界有名的宗教作品,由中国基督教两会印发、香港海天书楼印刷的2006版《圣经》共1999页,自从上世纪80年代单从南京爱德印刷公司印制的就有3500万本。

    据大连晚报2014年12月25日《世界宗教概况》报道,目前全世界信仰各种宗教和民间信仰的人口比例高达80%,其中信仰基督教的人数22亿,占世界人口的1/3;信仰伊斯兰教达人数16亿,占世界人口的1/4;信仰佛教的人数有5亿人;此外,信仰印度教有10亿人,新兴宗教4亿多人。

    基督教是世界上信徒最多、分布最广的宗教,遍布世界242个国家,基督教包括天主教、基督新教、东正教三大教派。主要分布在欧洲大部、非洲大部、美洲大部、大洋洲和亚洲一部分。

    伊斯兰教是世界上第二大教。其信仰为穆斯林(阿拉伯语,伊斯兰者,和平者),主要分布在西亚、南亚、中亚、东南亚和北非等204个国家。佛教是世界第三大宗教,分布在123个国家,信徒95%是亚洲人。主要分布于东亚和东南亚。

    《圣经》中的旧教与新教,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法来施行,这跟中国古代的儒教即国学一样的社会效果。但是它迷信的色彩太浓厚,很多非科学的东西,这一点不如中国的儒教。

    对于广大的社会主义者尤其是共产主义信仰者而言,应当是无神论者,应当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者。有神论者可以吹嘘《圣经》的作用,无神论者不应当吹嘘《圣经》的作用。尤其是每个民法学家应当是超级现实主义者,不能用魔幻浪漫主义来解析民事关系。

    关于民法典的点评。

    西方的民法典,立法主旨是保护有产者的权益的,所谓的“自己”就是有产者。动产的私有制并不很可怕,很可怕的是不动产之土地私有制。在自由买卖土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富人的生产生活条件可以不断发展、不断完善,而穷人一辈子当地奴、当房奴和当债奴的命运很难改变与翻身。

    事实上,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可以实现相当配置的人格自由、财产自由、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所有权人当然是有产者,不是无产者,也不是他物权人。因为所有权人是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人。

    对于用益物权人,对于收益租赁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等普通他物权人,只能在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允许的条件下,才能有效的行使二级以下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这一类人占民事关系中的大多数,实现“人格自由、财产自由、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是不容易的,甚至于在很多时候是不可能的。

    西方的民法典是在一二百年前制定的,其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对于保护人权、身份权、财产权方面起到了示范作用。由于时代的变迁,沧海桑田,物是人非,却有相当一部分是低层次的保护机制,一些新型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明确规定。总之,这种民法典已经是瑕瑜互见了,不要以为有了民法典就高枕无忧、天下太平了。

    在资本主义世界,资本主义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方面的矛盾是不可调和的,经济危机、人权危机、产权危机是不可避免的。08西方金融危机那几年,导致欧美发达地区的许多政府破产、城市破产和大企业家破产,许多亿万富豪因为破产而自杀。

    2009年,德国74岁的阿道夫默克勒由于全球金融危机导致其商业帝国陷入经济危机,不堪投资失败、资产大幅度缩水,于1月5日向一辆疾驶而来的火车卧轨自杀。根据先前统计,默克勒名下资产超过90亿美元,是德国第5大富翁,位列《福布斯》2008年评选的全球富翁第94名。就在默克勒自杀前几个小时,美国地产大亨史蒂文古德疑金融危机开枪自杀。

    在西方世界,无论是穷人或者是富豪,危机感是时刻存在的。不要以为人们“一手拿《圣经》,一手拿民法典”就可以平安幸福了,就可以于“人格自由、财产自由、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等方面就唾手可得了。

    (4)民法典倡导私权神圣吗?

    物权法讨论与制定前后的日子里,以北京大学法学院法理学教授巩献田先生高调提出,物权法必须应当依照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第一章“基本原则”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民法学教授反其道而行之,说“民法典倡导人文主义和私权神圣这样一些基本理念”。这种歪理完全是一种移花接木、偷梁换柱、断章取义、暗渡陈仓的逻辑,很多人容易上当受骗。

    众所周知,法律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决心的。西方的民法典自然是资产阶级或者封建资产阶级的民法典,不可能是社会主义的民法典。

    所谓倡导人文主义,是基于资本主义人生观价值观而产生的审美标准和民法标准。人文主义精神的核心,是提出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神为中心,肯定人的价值与尊严。主张人生的目的是追求现实生活中的幸福,倡导个性自由,反对愚昧迷信的神学思想,认为人是现实生活的创造者和主人。

    由此可见,崇尚人文科学的人是反对《圣经》的,这种人不可能“一手拿《圣经》,一手拿民法典”自相矛盾地保护自己。

    所谓私权神圣,是指西方国家十九世纪以前盛行的一种极端的民法学理念与私有化思想潮流,自从二十世纪以后就被学术界和实体民法所抛弃了。

    法学界对于“私权神圣”的解释是:“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侵犯,非依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私权神圣其中是在资产阶级反封建时提出的一种口号,实质上私权是对国家讲的,私权针对国家是神圣的,并不是针对老百姓之间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防止老百姓将其私有化的,而私权神圣是防止国家将其公有化的。”“私权神圣应当包涵三层基本意义:(1)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即私权本位;(2)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非依法律程序不得剥夺或限制;(3)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神圣的重点。”(录自百度文库无名氏《私权神圣》)

    上述定义是否完全正确,有待于商榷甄别。所谓私权,也不仅仅限于市民社会上的私人权益,农民没有或者不需要私权吗?至于权利的侵犯与反侵犯,应当理解为“互不侵犯”。对于私权的限制,很多是权利本身的限制,不一定要通过法律程序来限制,甚至于有的可以通过非成文法的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或者逻辑法来限制。许多私权是附带义务性的,需要在履行义务之后才能行使权利,这与法律程序没有必然的关系。

    民事关系的准则中,普遍存在遵纪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睦邻友好与团结互助原则、环境卫生与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尤其是存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所有这些,无论是来自公法或者民法的规则,多数是对私权属于自律性、自然性和自发性限制的。

    什么“私权神圣”、“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都是一些极端的民法学理论,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相当流行,在十九之后几乎没有什么市场。近代以来,“私权神圣”为“私权限制”所代替,“人格权神圣”为“法律神圣”所代替,“所有权神圣”为“所有权限制论”所代替。“公共利益中心论和国家利益保护主义”和“所有权限制论”才是后现代社会、福利社会主义社会的主流,“私权神圣”、“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变成了逆流。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公民的不动产与动产,向富人和经营者征收各种税费,征收购置税、消费税、遗产税,依法剥夺贪官污吏和违法犯罪分子的非法财产、不明来源的财产,特定的无主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和文物、野生动植物归国家所有等等,充分说明了公权与私权根本不在一个档次上,充分证明了“公权神圣”、“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而“私权神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完全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又因为“公权神圣”、“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具有绝对的优先权与排他性,“私权神圣”、“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目前在资本主义国家都行不通,在社会主义国家更是死胡同。

    过去,西方国家人们常常讲私权领域“风可进,水可进,国王不能进”,这反封建独裁统治还可以,反资本主义的统治都不行。因为私人对于全社会的责任是有限责任,而国家与政府对于全社会的责任是无限责任,谁承担的社会大而多就标志着谁的权利足够大而多。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而言起点更高,要求更严,更不能把保护私权问题庸俗化、自由化和非标准化。

    笔者研读过法国、德国、日本等多个国家的民法典,看过很多的参考书,根本没有发现过类似于“私权神圣”、“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的字眼,所谓“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更是不存在!

    “所有权限制论”或者说“所有权限制主义”,是贯穿于各国民法典的一条红线或者说“法律生命线”,请看: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瑞士民法典》第641条:“物的所有人,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对该物得自由处分。”

    《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所有权是指,以完全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但法律或条例禁止的使用除外。”

    《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义务的前提下,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206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俄罗斯民法典》第299条:“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属于财产的所有权人。”

    众所周知,所有权是各种民法中龙头式物权或财产权,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都无一例外的受到限制,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他项物权百分之百需要受到限制。这哪里是什么“私权神圣”啊?分明是“私权限制”嘛!!

    几乎任何一项私权,只能在限制中保护,在保护中限制。不受限制、不履行义务和不承担责任的私权,在民法典中真正是特难寻觅到踪迹!有的人以“私权神圣”这种极端不负责的庸俗化理论,公然对抗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民法通则规定的“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恶意阻拦这种重要条款写入物权法“基本原则”中去,并且到处洋洋得意地宣讲自己的观点是如何的“正确”,如何的“与时俱进”,简直是开国际玩笑!!

    (未完待续)

    相关法律:

    物权法各条款

    相关名词:

    〖当代物权法〗〖古典物权法〗〖宏观物权法〗〖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制度物权法〗〖技术物权法〗〖习惯物权法〗〖道德物权法〗〖自然物权法〗〖逻辑物权法(一)〗〖逻辑物权法(二)〗〖逻辑物权法(三)〗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八)〗

    〖本文要点〗

    关于选择宏观物权法与微观物权法、当代物权法与传统物权法的争议,反映出物权法到底是私法型民法还是特殊型民法,反映出保护国有资产是重点、特殊、深度、广度、全面、具体保护还是非重点、一般、浅薄、局部、一面、抽象保护,反映出各物权主体是一体化保护、相对平等保护还是绝对的平等保护。

    对于这一类争议,大部分属于纯物权法理和立法技术上的争议,然而,有意无意或不由自主地与思想意识形态发生关联是客观存在的。国有资产本身是带有政治色彩的重要物权对象,完全撇开思想意识形态是很不容易的。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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