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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天下大同

    ——读《“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

    文化!

    是民族升华的动力……

    法制!

    是国家强健的根基……

    一个“人”!

    才会成为国民、子女……

    反之!

    牛羊豚犬再多也终将自陷rou糜……

    团结!

    一切相容相斥的分歧……

    爱护!

    所有目之所及的兄弟……

    天下大同!!!

    是难之又难的命题……

    但我们怎可因一己之私!

    而不去世代——戮力!!!???

    2018.12.4侵晨

    附原文:

    “基因编辑”纷争中,详述德国法律如何保障“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节选!并对某些敏感内容和字词作了去除!)

    2018-11-2810:12:07

    来源:钝角网作者:钱跃君责编:昀舒

    编者按:11月26日,中国生物科学家贺建奎宣布其创造世界首例基因编辑婴儿的消息在医学界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一事件引起广泛的争议,当事人贺建奎也仿佛一夜之间被“千夫所指”。在2014年北海道大学发表的一项研究报告中,研究者发现全世界39个国家中,有29个禁止编辑人类胚胎。其中,有25个国家将禁令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之中。包括中国在内的4个国家则有类似的规定,但并未有法律效力。美国没有彻底的禁令,但审查非常严格。本文摘选自钱跃君博士所著《德国:法律精神与司法现实》(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这次经作者修改,在“钝角网”上发表,供大家参考。

    德国宪法的宪法

    DieMenschenwürdeistunantastbar.(Art.1,Abs.1,Satz1GG)

    Humandignityisinviolable.

    一、“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被写在德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段第一句,成为宪法中的宪法。德国法律的严密结构:最高价值为人性尊严,其次为基本人权,再其次为公民权,然后才是公民的各项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所以,不了解“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就根本无法理解德国法律。

    二、人的尊严体现人的基本价值,细分为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人性尊严的最高价值是人的生命,人的rou体,任何政治与主义都不准以人的生命为代价——基本人权可以被剥夺,但人的尊严永远不得被人剥夺。

    三、人们无法对人性尊严作出正面定义,所以使用反面定义:一个屠杀人体、压制人性的社会、国家或个人行为,就是反人性行为,即反人类罪,最早的法庭实践是二战之后的德国纽伦堡国际法庭与日本东京国际法庭。人性尊严被写入《联合国宪章》序言,被写入《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款:“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四、人的法律保障通常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人的尊严”是德国唯一一款超越生死界限的法律:从尚在胚胎时就已经受到法律保护,直到死后几十年依旧受到法律保护。

    五、人性尊严不是一个空洞的理念,体现在生活的各个领域,许多德国法律(如隐私权,名誉权,最低生活费,反恐怖政策,堕胎与胚胎、基因技术,废除酷刑与死刑等),就是直接引自对人性尊严的保护。

    将人性尊严的意思写入宪法的欧洲国家很多,但明确写在头款头条的仅仅德国宪法。这既是德国近代人文思想(如康德哲学)的结晶,更是德国二战后对**粹行为的反思忏悔结果,“为了阻止那些蔑视人的生命、以一种政治理念而任意决定一个生命死活的政权”。德国,一个没有人权传统的民族,曾受到人权践踏最严重的国度,当全民醒悟后,痛定思痛,其对人性尊严、基本人权的维护力度,超越了世界上的任何国家,德国宪法堪称世界上唯一的一部典型的人权宪法——英法等国的人权宣言具有宪法地位,但不是宪法——而人性尊严,是整个人权的基础。

    人的尊严三大特征

    ………………

    无论唯物论还是唯心论,对一个事物的理解决定于人的主观感受,而人的感受又决定于其生活方式和社会环境。所以,人的尊严是相对的,不同时代、不同文化,都可能对此作出不同的解说。但“人的尊严”毕竟是实在的,德国宪法法院没有能力定义“人的尊严”,只能以“人”的三大特征来间接描述“人的尊严”:

    一、人不是纯碎的生物,而是富有精神与道德的生物。

    二、人在自由中发展,并能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

    三、人的自由与人类社会联系在一起,所以自由不是无界限的。

    那又如何理解“不可侵犯”?宪法中写上这句,其实是从反面表示:在现实中,人的尊严经常被侵犯。孟子以“威武不能屈”来鼓励人们抵御外界对你尊严的侵犯,甚至不惜付出生命的代价,历史上出现了无数为保持正义节气而不惜一死的英烈。但孟子的尊严说,是要求每个个体来维护自己的尊严,而德国宪法是赋予国家的义务,也赋予人民的权利:在这片国土上,不仅国家不容许侵犯任何人的尊严,而且国家有义务保护每个人的尊严,每个人也有合法权利要求国家来保护他们的尊严。

    保障人的尊严是绝对权利

    宪法第一款第一句:“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与维护人的尊严是整个国家权力的义务。”即宪法赋予国家的义务:国家不得伤害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尊重),这是宪法强制国家的禁令;其次,国家要阻止他人不得侵犯一个人的尊严(维护)。

    实例1、纽约911事件发生后,欧美各国反恐成疾。当时的恐怖事件发生在飞机上,所以各国都对航空安全作了重点防范。德国根据欧盟决议而修改航空安全法,偏偏在2003年1月5日,一位有精神障碍的人驾驶单人飞机盘旋在欧洲金融中心法兰克福城的上空,作出要冲击银行大厦的架势,引起德国警方、社会一片恐慌。事后德国议会讨论,如果真的再发生911事件,并且已经确认某架飞机被恐怖分子劫持,怎么办任其飞行,灾难将降临在某大城市,死难无数平民;如果用导弹击落,飞机上的无辜乘客又将殉葬。通过权衡死难人数的多少,德国议会认为应当将飞机击落。于是在2006年2月15日修改的《航空安全法》上加了一款:如果种种迹象表明,该飞机很可能会成为杀伤人的工具,又没有其它方式制止,则容许直接使用武器予以制止(§14IIILuftsiG)。

    简单想想这段法律无可非议,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换取多数人的生命。但以明确的法律形式来剥夺无辜乘客的生命,这引起了德国社会在政治上、法律上和道德上的激烈争议,法律上违背的恰恰就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航空安全法》在德国的众参两院民主投票通过后,德国总统就表示疑义,迟迟不签署该法律,使该法律一时无法生效。两位德国前任内政部长及四位著名政治家,联名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起诉德国(法律的主体),应诉的法人代表是德国现任内政部长。2006年2月15日宪法法院正式判决,确认该法律条款违背宪法,立即取缔!综观该判决书,法院指出该法律违宪的表现在:

    一、保障人的尊严是一个人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利,而不是相对权利,所以永远不存在“如果……,就还是可以……”的利益权衡问题。法庭表示不可想象,国家将绝对保障“人的尊严”松动化,居然以立法形式授权军队,“如果……,就还是可以故意杀害一批无辜者!”

    二、如果击落飞机,则飞机上的乘客及机组人员生命实际上成为这次国家救援行动的牺牲品,成为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康德对保障人的尊严作过一个基本定论:人的生命只能以人的生命本身为目的,而不能成为他人实现某一目的的工具。把人的生命工具化,人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毫无选择地接受国家对他们生命的“裁决”,这是侵犯人的尊严。

    三、击落飞机是以牺牲少数人的生命来挽回多数人的生命,但少数人的生命与多数人的生命具有同等的价值。人的尊严是不可转让的,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当然可以自愿),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挽回他人的生命。而现在却以国家权力来强制他们去牺牲自己。每个人都是不可复制的生命个体,将人的生命数字化的本身,就是践踏人的尊严。

    四、即使不把飞机击落,几分钟后飞机也会坠毁,这些乘客同样难免一死。但危难的环境丝毫没有降低这些乘客的人性尊严,生命的长短不能成为衡量人性尊严的尺度。只要他们的生命还存在一分钟,他们就完整地享有宪法保障的所有尊严,国家就有义务想方设法保护他们的生命,哪怕延缓生命一分钟,而决不容许为了他人的目的,而提前一分钟摧毁他们的生命。

    应当说,德国社会总体的“人的尊严”意识还是较强。在该法案讨论的时候,德国杂志《焦点Focus》对这问题作了民意调查:在危害到国家和社会安全的情况下,是否要击落被恐怖分子劫持的客机结果显示,65%的民众反对击落客机(支持者21%)。其中男性公民反对的为59%(支持的27%),女性公民反对的甚至达到71%(支持的15%)。在受访民意调查者的党派倾向统计中,提出此案的执政党基民盟(CDU)也仅有35%赞成,而49%反对。反对者中最坚决的绿党有82%反对,表示支持者仅有8%。

    其实,宪法并没有绝对禁止为了一个人的生命而可以侵犯另一个人的生命。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受到犯罪者的威胁,警察又无法排除,警察就容许开枪射杀犯罪者(如巴登符州警察法§54IIPolG),即采取紧急状况下的权衡原则,而不再适用于法庭判决前对犯罪嫌疑犯的无罪假设。如被犯罪者绑架或强jian,受害者就有权利采取任何手段进行抵御,刑法§32StGB),甚至不惜致犯罪者于死地。

    ………………

    唯一超越生死界限的法律

    **督教提倡平等观,无论贫富老少,人人都是上帝的子民,从而所有信徒都有同等的尊严,这就是今日宪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文化基础。尽管如此,根据《**经·旧约·创世纪》,上帝直接按照自己的形象所创造的是亚当,而不是夏娃,所以直到19世纪的欧洲还在争议:女人是否算“人”?如果是,是否算完整的“人”?婴儿还不会说话,学龄前的儿童还不知道做人的道理,是否也算“人”?那几岁之后才具有人的尊严?等等。这些争议现在都不存在了。

    既然人具有尊严是因为人有理性,那还没有理性的胎儿,失去理性的神经失常者,昏迷不醒的病人,甚至已经死去的人,他们是否也有人的尊严?近代学界认为,尽管他们现在没有理性,但他们由人生出,他们的内心存在具有理性的可能,或他们曾经拥有过理性,所以他们享有人的尊严。这就引伸出,人从什么时候开始有尊严?

    国际法《人权宣言》第一款写到:“人生而自由,并具有同等的尊严与权利。”言下之意,人到出生之后(生而)才有尊严。那出身前的胎儿就不是人?就没有尊严?阿奎德的**督教神学建立在亚里斯多德的哲学体系上,所以援用亚里斯多德的生物学解释:

    一、胚胎最早只有简单的“植物灵魂”;

    二、然后被赋予“动物灵魂”;

    三、怀孕40天(男)或90天(女)后,就被赋予“人的灵魂”。

    即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解释,在怀孕40或90天后,胚胎就算“人”了,从而开始享有人的尊严。

    实例2、这里涉及的一大社会议题是堕胎问题——堕胎就是杀害一个尚未出生、但活着的生命。这一生命从怀孕那天起,它就拥有独立的人格与尊严,已经受到宪法暨国家的保护。孩子由父母所生,但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即使母亲也没有权利杀害自己的孩子,德国刑法中将堕胎以杀人论罪(§218StGB)。只是出于现实考虑,法律宽松成:怀孕12周之内、经过专家咨询而堕胎,尽管还是犯罪,但免于刑事追究——刑法以12周(约90天)为界,一定是援用亚氏暨基督教的理论:胎儿90天内还没有被赋予人的灵魂,还相当于植物或动物,其被杀害尽管也不“兽道”,但不能以“杀人”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