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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3-2

    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简介

    一、基本要领

    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亦指权利质权所适用的对象、范围。权利质权关系复杂,所规定的条文较少、需要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这是客观事实。我们对于权利质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过程不是很了解,以及相关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公示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很了解,这也是事实。

    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就是准用其他法律规定、法律范围的依据。这是担保物权法部分的特殊需要,普通物权法部分一般没有这样的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是近似担保物权,当抵押权一章规定得满满当当了的时候,质权、留置权部分就会从简规定。于是乎,为权利质权、最高额质权、最高额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预留了“适用依据”的豁口。

    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就是微观物权法加中观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的相关依据。具体的可行性研究办法,就是由近及远,由表及里,由本节依据到他节依据,由质权关系法到他质权关系法依据,由质权关系法拓展到抵押权关系法依据,由物权法依据到担保法依据。

    物权法第289条规定的适用依据,应当是不完全式、需甄别式适用依据,这跟物权法关于最高额动产质权、最高额抵押权方面的适用依据是不同的。最高额动产质权与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适用依据是平行作业的。然而,权利质权相当复杂,掺杂有抵押权型的,基本上是受金融制度、产权制度、企业制度限制的,并且有公权、公证、公管机构监管的,与动产质权的性质有些差别,只能在共性部分寻找适用依据,不能在特性部分生搬硬套适用依据。

    倘若是最高额权利质权,还可能会进一步拓展到最高额动产质权、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依据。根据需要和可能,应收账款之类的最高额权利质权或许会发展到留置权方面来,成为升级式的担保物权。

    关键在于,只要掌握基本要领,就可以触类旁通,举一反三,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一,应当对于权利质权的性质特征了解后,然后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应当有所了解。

    确切地说,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远不止本条款所提示的那么简单。因为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本身是不完整的。

    学习物权法一定要有基本功。对于一般或者特种票据类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各种质权有各种定义、性质、内容和特点,对它们了解以后,就能够娴熟地掌握一些分析判断办法,自觉地联系到相关的法律规定。

    如涉及到金融类票据质权肯定还要了解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涉及到有价证券类票据质权肯定还要了解国家的证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涉及到知识产权类票据质权肯定还要了解国家的知识产权监管制度的相关规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第二,应当既要懂得微观物权法的、还要懂得宏观物权法的对象与范围。

    微观物权法一般是指本位的物权法,权利质权就是本位的物权法。宏观物权法是基于微观物权法之上的更高境界的物权法。

    担保物权法尤其是权利质权关系法是最就近的法律工具,政策物权法、制度物权法好像是离题太远,实际上并不远。金融类、证券类、知识产权权利质权的政策物权法成分很浓厚,而且比担保物权法更加重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反政策物权法以及制度物权法的规定,否则其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三,一般方法问题。

    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一般方法,就是由近及远、由浅入深、由直系到旁系、由旁系到远系;如果什么规定都没有,最后有可能采取习惯法、道德法的办法来解决实际问题了。

    实际上,有许多担保物权的兴起是从习惯法、道德法发展到成文法的。我国的最高额动产质权,就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民间试验成功的品种之一。

    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就是一个扩大化的适用问题。对于这种问题还是要一分为二地分析研究。

    权利质权说到底,就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法锁行为。从行为学或者法理行为学上分析一下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范围,可以拓展我们的视野,了解一些深层次的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从而理顺错综复杂的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合同关系。

    按照本条款规定的要求,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以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质权适用依据的动因

    为什么要将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作为权利质权规定的适用依据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是由其简略性决定的。

    本节关于权利质权的条款与条文规定比较简略,从第223条至第238条等条款是单刀直入的,省略了权利质权概念性条款、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流质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等方面的规定。所有这些被省略掉的规定,被保留在动产质权里面,且质权性质很接近,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通用性,故能够将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作为权利质权规定的适用依据。

    立法者省略条款和条文的主要意义,在于简明扼要、减少负重,并引导读者串读理解。

    退一步讲,即使本节规定得很全面,也还是有必要引导读者串读的。因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原本是一家人,为了条分缕析、深入浅出才分为两家子的。

    质权的设立,往往可以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联合作业的。权利质权设立时,很自然想到动产质权的设立;反之,动产质权的设立,也很自然的想到权利质权的设立。汇票质权、支票质权、本票质权、仓单质权、提单质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质权、可以转让的股权质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质权、专利质权、著作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与动产质权有着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的相互联系,往往牵一发而动其他。

    关于条文累赘问题,本节的条文已经有多处累赘了。如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等规定,有很多重复的地方。如果再进一步重复,就显得更加累赘了。

    第二,是由其通用性决定的。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通用性,是由“出质”或者“质押”相同或者相近的性质决定的。

    动产质押,以出质人交付动产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权利质权,也有以出质人交付权利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权利质权不以以出质人交付权利出质为设立生效机制的,则实行登记生效机制,必要时或者行使现质权时可上升到“交付生效”即二次生效层面上来。

    “出质”是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共同的特征,而且两者之间的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脉络非常相似,即出质标志着质权的设立、质权法锁的链接和质权信托关系以及对世关系的正式建立,而行使质权的方式大同小异。权利质权概念性条款、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流质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等方面的规定等,都是大同小异的。

    如果将整个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看作是一个整体,那么,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以及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和留置权都是这个整体的分支。哪里有牵连性,哪里就有通用性。特别是在复合、组合、聚合担保物权体制中,其通用性更加明显、更有需要。

    第三,立法例的定谳。

    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的兜底式规定,国内外早已有了立法先例,而且这种立法例具有普遍性意义。

    中国《担保法》第81条所作出的规定是:“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以上“权利质押”,相当于本法的权利质权;“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就是关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权)的规定。本法绝大部分权利质权的规定,就是来源于《担保法》第75条至第81条的同类规定。只不过是在此基础上添加了一些新条款内容而已。

    《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通用性、适用性作为一项“原则”对待:[原则](1)质权的标的物也可以是权利。(2)对于权利质权,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第1274条至第129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排除适用第1208条和第1213条第2项的规定。以上第(1)款,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统称为质权。

    该法典第九章的标题是“动产和权利质权”,所表达的意思均为质权,这跟中国《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的定义有些许差别。

    第(2)款规定的意思很明确,关于权利质权一节(第二节)已经规定清楚了的,不再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运用排除法的规定,比中国《物权法》本条款列举法的规定意义更加深刻;第1208条是关于“优先顺序的善意取得”的动产质权规定,排除质权人非善意取得该动产的可能性,并且对于“善意取得”的范围加以界定;第1213条第2项的规定,是关于质权人对于天然孽息物(收取果实)的取得,权利质权人不存在这种现实的权利,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区别开了。

    《日本民法典》第362条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通用性、适用性范围更加广泛:“(一)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二)前款质权,除本节规定外,准用前三节的规定。”

    所谓前三节,第一节是质权的“总则”,其中,除了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的主要规定以外,还有两个条款是关于“留置的效力”、“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的拓展型质权的一般规定,指某些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质物留置的权利。第二节是“动产质”,但只要区区4个条款,非常单调。第三节是“不动产质”,也只有区区6个条款,从定义上看来,不动产质是“使用收益权”,这跟普通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相似。

    第四节才是“权利质”,共有区区7个条款。第十章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部分达到了52个条款。正因为《日本民法典》之担保物权法方面单调,后来就在法典中列入了一些担保物权法之单行法,如《工场抵押法》(现有62条)、《企业担保法》(现有62条)、《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现有20条)。

    不过,中国物权法没有设立不动产质权,因为中国土地产权非常复杂,城市土地有出让型、划拨型两种建设用地形式,农村土地的地产所有权不同于城市的地产所有权,农用地、建设用地、宅基地、自留地、四荒地等土地用途不同,设立不动产质权有些困难,或者是弊端多利益少,故采取德国民法的作法,仅设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质权。

    三、注意事项:扩展的通用性与最高额权利质权

    理解本条款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权利质权在特定条件下可相互通气。

    中国的担保物权法的通用性、适用性,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通气的。权利质权或最高额权利质权,是处于高端的担保物权,向后是留置权,向前是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只要相互之间发生牵连,就要融会贯通,其意义比本条款所规定的含义更加深远。

    第二,需要作进一步的可适性可靠性可行性研究。

    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不是本法、而是他法的依据,所形成的质权关系法是杂交的担保物权法,当然应当重新作出一个可适性、可靠性、可行性研究出来后,才能如实地对号入座。

    譬如,质押合同的签订,禁止流质,质物的孳息,质物保全,转质权的限制,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限制,质物变现后的多退少补规则,最高额质权等规定,这些通用性依据当然是容易判定的。

    但是,毕竟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在性质上还有一些不同之处。最大区别在于,大多数动产是容易设立最高额动产质权的,然而,大多数权利是不容易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的。大多数动产质权是交付生效的,公权、政权一般不介入动产质权关系中去;大多数权利质权是登记生效的,公权、政权一般会介入动产质权关系中去。动产质权完全是占有控制标的物的高效质权,权利质权有许多不是占有控制标的权、相当于权利抵押权性质的。

    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倘若生搬硬套动产质权的规定,有时候就会弄巧成拙,适得其反。比如,汇票、支票、本票本身受时间限制和金融机构的管制,就不能直接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只能在其他的最高额权利质权中作为补充性的权利质权进行集合质权。

    同是规定适用依据,物权法第289条规定的适用依据是不完全对等或者等于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207条、第223条规定的适用依据才是完全对等或者等于的法律依据。

    第三,权利质权条件成熟时可设立最高额权利质权。

    尽管本章本节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额权利质权,然而,如果条件成熟并且当事人的合约上能够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并不禁止,或者说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质权法锁效力和质权信托关系效力。

    实际上,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不是绝对分流的,最高额权利质权与最高额动产质权也并不是绝对分流的。其他的姑且不说,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和应收账款权利质权,经常与动产质权发生若即若离、或多或少的关联度,而且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不会低于最高额动产质权。如果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设定复合型质权,发生最高额权利质权的概率也会显著提高。种种迹象表明,最高额权利质权可能会以潜规则的方式长期存在着,并习惯成自然了。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2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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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质权的适用依据,就是微观物权法加中观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的相关依据。具体的可行性研究办法,就是由近及远,由表及里,由本节依据到他节依据,由质权关系法到他质权关系法依据,由质权关系法拓展到抵押权关系法依据,由物权法依据到担保法依据。

    最高额动产质权与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性质是完全相同的,适用依据是平行作业的。然而,权利质权相当复杂,掺杂有抵押权型的,基本上是受金融制度、产权制度、企业制度限制的,并且有公权、公证、公管机构监管的,与动产质权的性质有些差别,只能在共性部分寻找适用依据,不能在特性部分生搬硬套适用依据。

    同是规定适用依据,物权法第289条规定的适用依据是不完全对等或者等于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207条、第223条规定的适用依据才是完全对等或者等于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