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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0-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50-2

    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

    一、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

    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指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的主观能动性及其成因与因果关系。

    实现留置权是整个留置权期间最敏感性的时期,牵一发而动全钧,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迅速发飙,又迅速消灭与解除。可谓山雨欲来风满楼,树欲静而风不止。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亦称实现留置权的催债过渡期,指债权已届清偿期,因债务人客观上或者主观上的各种原因仍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仍不能立即实现留置权,而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期间后才能规矩地实现留置权。这个一定的期间,称为宽限期。

    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和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等措施,牵涉到留置财产占有关系的宽限期。依照否定之否定规律、一般均衡规律,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整个过程就是留置财产占有关系的“平衡—不平衡—再平衡”的演变过程。

    债权债务法锁关系发生之前,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所有权关系,所产生的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与财产占有关系是平衡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发生之后,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留置权关系,打破所有权关系的平衡,所产生的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与财产占有关系是不平衡的;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建立以后,实现留置权的途径与执行办法确定以后,一定要通过实现与消灭留置权的占有关系来还原所有权关系,亦即又从担保物权关系还原到普通物权关系,从而达到“再平衡”即最终平衡的目的。

    留置权之担保物权关系与所有权之普通物权关系很不相同。留置权人占有控制留置财产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财产所有权,而是为了取得金钱所有权用于清偿债权,这里既有物权交易、又有债权交易,不能直截了当。所有权之普通物权关系,一般就是货物交易,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和其他关系的财产所有权人的运行机制,最终目的是为了交易货物,当事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讫,这是很普通、很简单的。留置权之担保物权关系,从简单到复杂,又从复杂回复到新的简单,同样遵循着否定之否定规律、一般均衡规律。

    实现留置权是个关键时刻,对于债务人和留置财产都是非常严峻的考验。普通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而实现留置权又需要一个宽限期进行过渡。过渡期太长或者不科学,对于实现留置权和清偿债权显然是不利的;过渡期太短或者很死板,对于债务人压力过大,也不利于债务人准备清偿债务。物权法根据以上情况和外国的立法经验,对于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宽限期的规定,特殊的留置财产可缩短在两个月以内。

    债务人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恶意逃避债务的,有确实是自身困难的。为了不伤及无辜,法律才仔细考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设置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过渡期,指导了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

    1.占有关系等关系特性对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产生的作用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是因留置权之物权关系特性、法锁关系特性、信托关系特性、合同关系特性、对世关系特性和法律关系特性决定的。就物权关系特性、信托关系特性、合同关系特性等关系特性而言,留置权一般可以由两次占有关系逐步形成权势,直到条件成熟才着手实现留置权。

    合同关系留置权成立前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占有,是由业务关系形成的占有关系,如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对于委托人货物或者产品的占有,是由普通物权关系、普通信托关系和普通合同关系形成的普通占有关系;由于委托方未向保管人、运输人、加工承揽人等受托方未付款或未付清款项,产生了普通债权法锁关系,并成立了留置权、形成了二次占有关系。由此发生的占有关系宽限期,往往是一次又一次的宽限期。

    如果第一次占有关系以后没有发展到第二次占有关系,即没有成立留置权,那么,只能由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合同法来规范与调整。但是,形成了二次占有关系,成立了留置权,不等于就可以立即实现留置权和兑现债权。债权已届清偿期,实现留置权需有个宽限期或者准备期,以缓冲一下债务人还债的压力,用和平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更加妥当一些。

    不过,第二次占有关系发生后即留置权成立后,不再由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合同法来规范与调整,而是由担保物权法和担保合同法来规范与调整。并且,物权关系特性、法锁关系特性、信托关系特性、合同关系特性、对世关系特性和法律关系特性等均由普通型的演变为担保型的。

    基于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抑或侵权之债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一般不会产生二次占有关系,也不会由普通占有关系依次上升为留置权占有关系,一般只是一步到位地进入留置权占有关系。由此发生的占有关系宽限期,往往是一次性的宽限期。

    2.留置权的二次效力酝酿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是由以下几种条件合力酝酿出来的。

    一是由两种法锁关系合力酝酿出来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此成立了留置权;成立了留置权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于是就酝酿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二是由留置权的二次效力或者二次担保关系合力酝酿出来的。

    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重要特点,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主要集中于担保物权上,债权人用留置债务人财物包括从物、孳息物的办法,打破了普通物权法“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的条条框框,创立了担保物权法“担保债权权保护主义”和“担保债权中心论”的的物权新模式,以留置担保物权的优势对于债务人构成压力并产生动力。主要区别在于,其他的担保物权人不具备二次占有关系,唯有留置权才能发生二次占有关系,并且由此酝酿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第二次效力主要集中于担保债权上,主要特点是酝酿了清偿债权的宽限期,是短平快的催债期。前一时期是付款期或者还债期已过,于是就产生了留置权,留置权成立后仍然是不付款或者不还债,于是就酝酿了清偿债权的宽限期,即短平快的催债期。

    其法定的宽限期、催债期,一般比法定抵押权期间和法定动产质权期间要短促得多。实现留置权时,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确时,就形成了法定的宽限期、催债期。对于一般的留置财产只要超过两个月,债权人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实现留置权;对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留置财产只要不超过两个月,债权人就可以放心大胆地实现留置权。这样的规定,在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一般动产质权、最高额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法律法规中是从来没有出现过的。

    3.实现留置权的优化选择磨合过程产生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

    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是由很多因素决定的,其中实现留置权的优化选择磨合过程是一大因素之一。

    一般而论,留置权人手中有粮心中不慌,所担心的只是所留置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债权,也会让债务人再想想办法看看。以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是一个方案,以非留置财产来清偿债权又是一个新方案,以两者兼而有之的又是一个新奇方案。

    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都想要有一个更好、更稳妥的优化方案,这个磨合过程客观上形成了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这种拖延方式,不是消极的实现留置权的方式,而是积极的实现留置权的方式,这在法理上是符合逻辑的,在实践上是经常应用的。

    实现留置权的速率固然重要,而实现留置权的充分准备与全面质量管理则更加重要。实现留置权的优化选择磨合过程,应当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质量管理与优化组合。实现留置权的质量,就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圆满成功,其物权化方针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

    二、从立法例中看宽限期与运行机制

    关于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

    瑞士民法典第89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这里指的是弹性宽限期与运行机制,没有法定的期限或者参考期限,有可能归于形式主义或者自由主义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只有变卖留置物清偿。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6条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于其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现债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这是一种较长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六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外加债权法定保护的二年期,使得债务人减少了义务压力,增加了权利空间。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只有拍卖留置物清偿。

    中国担保法第87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这里规定了普通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中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与运行机制按照普通合同中的约定实行。没有约定的,才适用于“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有可能导致弹性空间过大而不统一。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三种形式。

    中国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这里泛指了普通合同关系或者担保合同关系中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于“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新增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项目,可按照保质保鲜期限内的日期为限,一般可以确定在两个月以内。实现留置权的方式,有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清偿三种形式。除拍卖竞购可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以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

    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指当事人主观能动性所建立的积极留置权首要的法定程序,即创立留置权期限,定分止争,以便于日后利用留置物兑现价款后实现债权。

    第一步,双方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此种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首选意定生效的创造性条件。法律对于留置权人采债权保护主义与现实主义物权化确保方针,提倡留置权期间与实现方式以约定生效为主要程序。

    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对于留置权的实现至关重要。留置权法锁与信托关系的设立,是一种债权的保障力与约束力,与债务履行期间与实现债权成反比。留置权期间越短促,实现债权的时间越早,反之越晚。若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实现留置权的期间不清晰,一般会延长实现留置权的时间,对于留置权人有不利的一面,对于留置物所有人也无所适从。

    第二步,留置财产后的没有事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处置。

    此种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兜底的意定生效的创造性条件,是必要的法定条件。因为第一个步骤没有实施,遂得以此项步骤加以弥补。否则,留置权的实现会一直处于悬空状态。

    留置权的本义应当属于短促突击型担保物权。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故特地设立留置权,加强法锁关系的约束力。留置权期间,完全可以设置为比其他担保物权短促一些。若留置权是从其他几种担保物权中升级而来的,更有理由比原来的担保期限缩短一些。留置权属于最高端的担保物权,法律强制力、法锁与信托关系约束力和物权化效力均应当高出一筹,故决定从严、从短解决留置权期间为要。

    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是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省略一些篇幅,后面由专题文章《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来叙述。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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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点〗

    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指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的主观能动性及其成因与因果关系。

    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和实现留置权的宽限期等措施,牵涉到留置财产占有关系的宽限期。依照否定之否定规律、一般均衡规律,实现留置权的运行机制,整个过程就是留置财产占有关系的“平衡—不平衡—再平衡”的演变过程。

    实现留置权的创造性步骤,指当事人主观能动性所建立的积极留置权首要的法定程序,即创立留置权期限,定分止争,以便于日后利用留置物兑现价款后实现债权。